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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短视频侵权行为的法律认定

时间:2023-01-17 09:57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摘要:近年来短视频的发展对我们的生活既有帮助又有冲击,为了维护原创者权益,也为了维持自媒体行业的发展,应对其进行法律上的预防与干预。而我国对于短视频侵权认定标准不规范、平台开发与权益保护之间的不平衡优势、举证责任分配不科学等现状,要求我们在对短视频侵权要件进行重新分析的同时,也需要国外进行经验借鉴。本文在参考1998 年美国的《数字千禧年版权法》中的避风港原则、红旗原则以及欧盟《数字单一市场版权指令》中的过滤义务后,对我国关于短视频侵权行为的现状提出细化过错认定标准、合理运用避风港原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的建议。

  关键词:短视频;侵权责任;避风港原则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短视频的迅猛发展,在对社会生活和文化生活带来巨大冲击的同时,侵权行为也不断发生,在各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暴露出不少问题。由于各个法院之间的差异,以及短视频本身的特性,对于短视频平台过错的认定也出现了困局。

  为了维护原创者的权益,改变自媒体行业乱象丛生的现状,也是为了更好面对未来5G时代可能带来的媒介方式转变的冲击,对于短视频抄袭,需要法律的规范与干预。

  二、我国的现状及问题

  (一)认定标准不规范

  当今,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方便了对于过错的认定。但是由于法院自身的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各个地方对于知晓程度的认定也并不相同。若单一将视频知名度作为衡量是否“应知”的标准,并不现实。综上,对于“知道”程度的标准并不统一且很难认定侵权信息,认定过错的评价参考要素仍并不是十分明确。

  (二)平台开发与权益保护之间的不平衡优势

  在目前对相关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些案件审理偏重优先保护平台利益,有些则偏重优先保护创作者利益。但是在现实案件中,由于没有统一的衡量规则也没有统一的价值导向,导致个案判决差异教导。

  (三)举证责任分配不科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中可能产生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为应对特殊情况的发生,也有相应的兜底原则。在《民法典》中,关于网络平台承担责任的要求是“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于该要素的举证,不同举证人提交的证据对于判决有完全不同的影响。但是我国法律对于短视频侵权行为的举证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关于谁举证,仍是依靠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进行认定。

  (四)认定短视频平台侵权要件分析

  由于国内互联网的不断技术革新和新媒体产业的迅猛发展,为了满足现代人利用碎片时间进行娱乐的需求。短视频行业孕育而生并呈现出势如破竹的发展状态,短视频平台如“某音”“某手”等,但发展的同时版权保护的不足也导致侵权纠纷频发,对短视频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造成不利影响。目前短视频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未经授权或许可而进行传播使用,包括将影视作品进行剪辑、搬运、传播及二次创作等形式,多为侵犯作品署名权、修改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著作权人依法获得报酬的权利。作品未经许可不得传播使用,这是著作权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

  三、国外短视频平台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的借鉴经验

  (一)国外对于短视频侵权的具体规则

  1.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中的“避风港”规则

  在互联网发展初期,美国法院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其后,经过大量民众与政府官员的反对,美国于1998年10月28日通过了《数字千年版权法》,第512条第(a)至(d)款规定了四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如事先不知道并未履行通知删除义务,则不能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实质上限制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因此被称为“安全港”规则。若满足“红旗标准”,那么就是故意忽视侵权行为,不能适用“避风港”规则。

  2.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中的“红旗”标准

  根据美国国会关于《数字千年版权法》的报告,“红旗”标准是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是否“应知”的标准。该标准涵盖主观和客观两方面,“一方面要判断其主观上是否知道侵权事实,要想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知道侵权相关事实,通常要证明其浏览过或是管理过侵权信息。另一方面,要以一个处于相同情形下的理性人是否能够发现存在明显侵权事实,若该理性人认为存在侵权,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属于“应知”侵权事实的存在。对于判断平台的主观过错十分清晰,法院在案件中也能够有效运用该标准,对平台的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大有神益,是我们学习的范本。

  (二)国外经验对我国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保护的借鉴意义

  从上文中世界各国法律和国际条约对作品独创性的规定可以看出,域外关于作品独创性的认定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独创性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伯尔尼公约》等国际条约以及大多数国家的版权法都对作品独创性未作出明确规定,各国具体的作品独创性判断通过司法解释和判例来明确和完善;2.虽然版权体系国家的作品独创性标准与作者权体系国家相比普遍偏低,但无论是版权体系国家还是作者权体系国家,对独创性的判断旨在说明作品和作者之间的联系,侧重于检验作品的表达形式而非思想观念;3.各国的作品独创性判定标准相互融合旨在回归版权法的初衷:私权利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四、解决建议

  (一)合理运用与落实避风港原则

  明确平台的义务和职责。无论是“通知-删除”规则还是民法典中的“通知–转通知–删除”规则,这样的规则是明确的,但并不意味着短视频平台达到了这些要求,就可以免除侵权责任。简单的通知删除等,并不能完全保证作品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所以,应对于避风港原则进行合理运用。首先应该明确有效通知的程度及其效果。

  (二)举证责任分配合理化

  谁负责举证,谁就承担在举证不足情况下的不利影响。所以举证责任的分配对于判决而言是十分重要的。大多数平台对于侵权行为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少部分适用避风港规则而免责,极少数承担了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应遵循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对于举证责任中的特殊规则与兜底规则进行灵活的运用,以程序正义来实现实体正义。对于平台提供的证据,应该多方面整体化要求,既要提交通知的证据,也要提交已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的证据。对于难以明确的举证义务,应由法院根据双方的能力以及距证据的远近,进行公平且合理的考量。

  五、结语

  本文描述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短视频越来越融入我们每个人的日常生活中,揭示了在当今的社会中,对短视频的著作权保护不力的社会问题。为了维护原创者的权益,改变自媒体行业乱象丛生的现状,也是为了更好面对未来5G时代可能带来的媒介方式转变的冲击。本文对短视频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的讨论仍是相当初步的,作者期待着更多、更深入的研究。特别是,每一种具体的操作的实际运作尚需要更加精细的观察,它的合理性也有待深入的审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