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8-01 10:56 所属分类:管理论文 点击次数:
摘要:董事会和股东会职能有许多相排斥和重合的情况,在各个法系不同环境中都对这种问题进行了过规制,而且不同组织形式的公司也都通过章程等文件来对这种问题有各方面的解决和平衡。本文通过概念理论上的强化认识来关注公司的职权分配,并且偏重于对于董事会在公司运行中的关注与探究。
关键词:合同理论;股东会中心;董事会中心
一、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界分的理论基础
1932年,米恩斯和伯利在提出,“由于公司制度兴起,伴随而来的工业在公司形式下的集中而产生的所有权管理权的分离,是二十世纪一个重大改变。”[1]因此两权分离也就成了一种基本的事实判断,以此公司形成了五个特征:独立的法律人格,即将公司视为拟制的“人”,一方面能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还让公司财产产生“隔离性”,这也是公司人格独立的基础,使其财产免受股东侵犯;投资者共有所有权,使股东相对于公司的所有权与民法意义上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相区别,这种权利包含两个要素即控制公司的权利,以及获得公司净收益的权利;[2]董事会经营管理权,在符合节约成本优化效率的要求中,股东因不愿或者不能管理公司事务,经董事会对公司进行管理与经营;股东有限责任,即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来承担公司的风险,当出现不足以支付的情况时,由公司财产来进行赔付。这不仅减轻了股东所承担的风险,也便于债权人对于财产的监控;转让股份自由,独立人格的存在,使得公司不会受到股东变化所带来的影响,使正常的运营得到了保障,也为投资者提供了平台,更加丰富了资金流动性,保证了选择的自由与经营的稳定。
公司法的传统理论中,股东作为公司实质上的所有者,选出能够作为表意机关的股东会来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并且维护整个公司的利益。但是由于很多股东不愿或者不能参加经营和管理,就转而由董事会来进行公司的管理活动,股东还是控制着权力。通过股东会上的表决来实现对于董事的任免,并且公司章程也应有股东会的批准。其脱胎与代理人制度,董事会权力受到诸多限制。股东会中心的结构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孕育,直到十九世纪确立了以股东会为最高权力机关。“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立法,曾经一度肯定了股东会是最高、全能的机关,在传统英美公司法中,股东会和董事会之间的权力分配,皆由公司章程和公司细则来规定,依其改变而变更,这种理念下,直到二十世纪初,普通法国家不承认董事会有独立于股东会的权力,董事会执行公司业务决策须完全依照章程授权和股东会决议。”
[1]股东对公司投入的资源是公司的重要资产,因此股东应当在公司的治理中发挥绝对权威的作用。公司存在的目的在于股东利益最大化。[2]在英美法系中,“股东财富的最大化”并不等于“股东中心主义”。[3]美国公司治理的基本特征就是“股东财富最大化”。进入20世纪,董事会中心悄然兴起,伯恩布里奇通过实践与理论上的结合,重视两权分离理论对于事件中的价值,并加之阿罗的观点,总结出了公司层面的两个维度即目的取向和方式取向,也就是说股东的利益最大化仅仅是在于目的层次的追求,但是得以实现该最终目的的途径即方式就是要通过在权威模式下的权力的统一行使来平衡共识模式的最终实现,董事会作为一个最合适机关,想当然的应当要作为公司权力旋窝中的一个中心,现代公司的决策机构权力中心往往就是董事会,这也符合在公司理论发展中的自然结果。
二、股东会与董事会职权的界分
(一)公司合同理论语境下董事会、股东大會权限的界分
关于公司本质理论的争议,显而易见的影响到了董事会的定位和功能。公司合同理论认为公司作为一种“合同连接体”,对于合同本身就存在着不同的解读,也就是不完全合同与关系型契约之间的差异,但就公司本质理论和权威集中理论而言,也存在着不一致,前者可以追溯到阿尔钦和德姆塞茨,后者可以追溯到科斯和威廉森。
“契约”不单单局限于构成法律上“合同”的交易关系。而是指一系列财产权的流转的过程,契约论一般都关注于长期的关系中,把债权人与债务人两者关联在合同之中,这个合同不必要是书面表达,其中也包含了隐性的合同关系,这种理论就是将公司是为了各种合同关系的连接体。在“连锁”理论中,公司法充当了一份合同,其中包含默认规则和那些依照双方协商而形成的约定,而且默认规则如果不符合特定的情况条件下也可以进行修改。
“合同关系是公司的本质,公司不仅与员工还与其他的利益相关者有合同关系。大部分组织只是合法虚设的,他们担任个人之间一系列合同关系的纽带,这种情况也适用于公司,并且区分公司内部和外部几乎没有意义,其意义在于公司与劳动者、投入物质和资本的所有者以及消费者之间的复杂关系。”公司就是由各种契约捆绑、添附到一起组成的集合的中心。股东只是投入要素之一,所有权在这一理论之中也就没有实质意义。所有权也就变成了剩余索取权。这种理论并非过时的陈述,是对于市场自发性的肯定假说。
董事会作为公司与其他主体之间建立新合约的关键,指挥以及管理着公司的运营,而且董事会的权利为契约带来,摆脱了公司股东的束缚。这种状况下,股东会与董事会就公司资产进行处分的权力与限制被章程确定后,即为所有利益相关方预设了股东会与董事会之于公司资产的权力的预期。[4]
根据公司合同理论,股份只是公司许多组成部分之一,公司资合性的特点完全符合公司合同理论和公司人格理论。公司的财产独立性是人格独立的前提,资合性使得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分离,公司财产属于拟议法人,这与物权法中所有权完全不同,股东拥有的公司权力不同于股东的个人财产权。利益相关者的大量的权力依附于公司的资产,就好比说员工的工资请求权,即使这样股东也不是物权所有者,不可自由处置该公司的资金。法人自身的资产与法人的财产想脱离,法人自身独立的拥有这些资产。作为拥有剩余索取权人的股东处于求偿链的末尾。基于此,与其董事和高级管理层相比,股东对良好管理的要求更高。相应地,股东自然有权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而不受其他方的干预,但是一定要限制其直接的处分公司财产,因为在股东求偿权的前端还有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权力存在,不能让股东的权利威胁到前端权力的实现。前述分析表明,股东无权以普通决议就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事项作出决议。产生这种结论的几个原因有:第一,向该公司注资的股东是因为他们对公司的未来感到乐观,但只是通过在招股说明书中陈述的内容对公司的有限了解,并且几乎没有股东可以自信地说,他们比自己投资的公司的董事更擅长管理。股东作为一些外界人士对公司的日常运作通过投票进行干预,但对公司的业务知之甚少,将不可避免地降低公司的运营效率。与此同时,如果股东对他们选出的董事产生怀疑,股东可以通过召开股东大会来重新选举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而不是采用成本较高的方式干预公司的日常运营。其次,与公司存续、组织机构、收购、资产重组组织形式变更相关的事项,会基于股权影响到股东的稳定性和和其自身切实的利益时,可以改变股东消极从众的特点,有更多积极投身到股东大会的激情。第三点,股东完全能够通过股东会的投票来改选当前董事会中的成员,以达到对于董事会的合理限制。通过国外的立法经验来看,股东主要通过两个方面来进行对董事会的实际操控,首先来说,在处理的具体决议涉及到董事的利益时,因为这种情况下一般推断董事无法进行自控,所以这时就要有独立董事或者是股东参与到具体的决策中去。其次当公司出现了重大事项的时候,例如破产、倒闭、重整等已经能够切实威胁到股东对于自己剩余索取权行使的时候,往往会克服人云亦云的惯性,可以直接参与到决策中来维护自身的利益。即股东大会应当保留下述权力:董事的人事任免权与重大事项表决权。
(二)董事会权力的重新界分:酌情处置权、公司事务决定权与监督权
股东会与董事会两者之间的权力边界与划分,不单单是一种理论上的需要,在实践之中也有着很重大的意义,能让日常对于公司的管理更加有效率,更加合理节省资源,减少事务管理中的摩擦与冲突。在实践中,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对边界划分的影响是最大的。我们国家两者权力的分割主要来自于立法的规定,不过在世界范围内各国的经验中,公司章程对于它们两者之间的权力划分也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其他法系对于董事会的权力范围的基本计算规则的规定是“董事会的权限在除了股东会固有权限以外(最大限度)并董事会的固有权限(最小限度)的范围内,以章程的规定作为变数,与股东会权限成反比而增减。”虽然这一标准看起来清晰明了,但当涉及到具体问题时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的权力界限并不明确已成一种顽疾。美国的研究者表明:“当制定法、公司章程或章程细则缺乏明确规定时,公司法学界缺乏区分股东会和董事会权力的准确的法律规则。”
如果从公司的立场去想问题,肯定应该细化具体的规则。但如果想要对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决策机构做出详细和合法的规定是不明智的。几点原因为:其一,不可能每一家公司都会在其公司章程中对于决策的权限有如此精致缜密的安排。其二,就算能符合第一点,但也不能保证其是否减损了某个具体机构的权力、是否真正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了公司组织法立法目的也是一个需要进一步分析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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⑰Dodgev.FordMotorCo.,NorthwesternReporter,Vol.170.1919.pp.668-6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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