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10-30 22:08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摘要: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主要是指在犯罪行为人已经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出庭接受裁判。法国庭前认罪答辩程序除了能够提高诉讼效率,减轻轻罪法院负担之外,在一定程度上还可以使犯罪行为人更好地接受量刑。相较于美国和意大利的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法国的庭前有罪答辩程序的适用范围是最为狭窄的。在如何看待口供的问题上,法国立法者要求法官们必须始终坚持谨慎态度。不要轻信口供,更不能以口供为中心。
关键词:庭前认罪;诉讼效率;量刑建议;口供
一、法国庭前认罪答辩程序
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主要是指在犯罪行为人已经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出庭接受裁判。该程序与“刑事调解程序”、“刑事和解程序”是相互独立的程序。庭前认罪答辩程序是一种新型的刑事裁判程序,后两者则属于追诉的替代程序。
相较于美国和意大利的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法国的庭前有罪答辩程序的适用范围是最为狭窄的。这在一定程度上与各国的诉讼模式和诉讼制度有关。除此之外,法国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运作进程也相较于英美等国更加严格。这主要是因为庭前认罪答辩程序本身就极具有灵活性,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其运作情况也可能会千差万别,法国立法者为了防止一些颇具争议 “违法”现象的发生(例如,法官和检察官在辩诉交易制度运作前事先达成协议),当然也包括一些“恶意违法”的行为的出现(例如滥用公诉权及腐败现象),其在创设庭前认罪答辩程序时就非常关注该程序运作的规范性。法国立法者主要将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分为四个阶段来进行,主要包括:被告认罪;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被告接受或拒绝量刑建议;法官审核。
二、法国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中的证据问题分析
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采用的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律师在庭审中对证据和证明起着主导的作用,所以,在法庭上主要通过传闻法则和自白任意性规则来规制被告人供述的使用。而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则主要采用的是职权主义模式,法官则依职权和职责对庭审中证据的审查,因此,在法庭上则主要通过直接言词原则和自白任意性规则来保障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与真实性。
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主要经历了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以及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在法国的旧法时代,同样也存在着法定证据制度。在该制度背景之下,犯罪行为人的供述在刑事诉讼中占据着非常重要的位置,即口供曾被称为证据之王。因此也就致使了当时的人们会竭尽所能去取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从而刑讯也就成为常态,并且合法化。而在今天的主张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法国,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仅仅是其他证据材料中的一种证据材料。其在诉讼程序中的重要性远不及法定证据制度时代。
1791年,法国就确立了法官自由心证的原则,并在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正式做出规定。在如何看待口供的问题上,法国立法者要求法官们必须始终坚持谨慎态度。不要轻信口供,更不能以口供为中心。因为虽然口供中心主义在短时间内能够节约诉讼时间,节约诉讼资源,但是其在一定程度上却增加了发生错判的风险,进而会侵犯犯罪行为人的合法权利,不利于人权保障,最终就会导致错误成本的增加。[1]为了防止出现司法错误,即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对待口供应该以更加严格的态度进行审视。正因为如此,我们完全可以理解欧洲人格法院在这一问题上采取的立场,它要求:受到控告的人能够与证人进行对质,审视法官能够对证人所做的声明可信度进行评价。[2]
三、法国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如前所述,法国的庭前认罪答辩程序是一种新型的刑事裁判程序,而非一种公诉替代程序。我国也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处理程序,这对于我国简化刑事诉讼庭审程序,提高诉讼效率有着积极的作用。
但是,与法国的被告人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相比,我国仍然存在着不足。比如被告人认罪案件中的程序保障机制不健全。其中最为明显的就是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在法国,犯罪行为人做有罪供述时,必须要求其选任的律师或者律师公会会长为其指定的律师在场时,才能接收该犯罪行为人所做的声明。否则,在法官进行审核时将不予核准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而在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在犯罪嫌疑人做出有罪供述时律师必须在场,相反,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律师不会出现在该场合。但由于我国目前律师队伍的不发达,很难做到每个犯罪嫌疑人在做出有罪供述时都会有律师在场。
再者,在加强法官的审查机制方面我国也存在着不足。在法国的审前认罪答辩程序中的最后一个环节就是法官的审核程序。在该程序中,要求法官持谨慎的态度,从犯罪事实的真实性、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是否适当以及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运作是否公正三个方面来进行严格的审核。这样在一定程度上既提高了诉讼效率,又体现了对人权的保障。因此,在适用简易程序的过程中,我们也应加强法官的审查机制。
虽然法国的庭前认罪答辩程序来源于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制度,但该制度始终不同于辩诉交易制度。对于我国是否要引进辩诉交易制度,在学术界存在著相当大的争议。为了更好的发挥辩诉交易制度激励被告人认罪、提高诉讼效率的正面价值,同时也为了避免因辩诉交易在立法上的无依据性而导致实践的无序性,[3]我国有必要在立法上对辩诉交易予以明确认可。同时应当在借鉴国外合理做法的基础上,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辩诉交易进行必要的规制。
虽然我国目前还没有完全体现法国的庭前有罪答辩制度,但相信,在追求诉讼效率以及保障人权的驱使下,我国的被告人认罪程序也会逐渐变得越来越完善。
参考文献:
[1]闫召华.口供中心主义评析.证据科学.2013年第四期
[2]贝尔纳.布洛克著.法国刑事诉讼法.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7月
[3]卞建林.如何看待被告人有罪答辩—辩诉交易的一点启示.政法论坛.2002年12月
上一篇: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
下一篇:违约金与赔偿金的区别探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