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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

时间:2023-10-27 21:41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摘要:保险法之如实告知义务制度对保险业的发展起到重要作用。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应为投保人,不包括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范围应限于保险人的询问,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即使为重要事项,投保人亦不负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均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应根据未如实告知的重要事实对保险人风险评估的不同影响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并引入“比例罚规则”。本文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范围、履行时间及法律后果进行研究,对《保险法》及司法解释提出了修改建议。

  关键词:保险法;保险合同;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一、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概述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该条款明确了我国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是保险人对有关情况的询问,即我国采纳的是询问告知主义。

  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体现,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告知义务人将保险人承保危险的相关事项告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准确评估风险并决定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率。我国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16条分七款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引入了弃权、禁止反言等制度,力图对如实告知义务作出全面、操作性强的规定,显示出了立法的努力和进步性。但《保险法》第16条规定也带来了许多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作出的相关解释也有不合理之处,尚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本文对如实告知义务的几个重要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对《保险法》第16条及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

  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

  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因此,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并无争议。但被保险人是否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在理论和实务上均争议颇大。

  有学者认为,在肯定投保人负有告知义务的基础上,应认为被保险人也负有告知义务。绝对排除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是对设立告知义务制度初衷的违背,但硬性规定被保险人负有告知义务,有时又受到被保险人行为能力、隐私权以及其他因素的局限。在立法没有将被保险人列为告知义务人的情况下,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解释上可将被保险人视为投保人。在人身保险,若是要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个人,则除要保人以外,被保险人也有据实说明义务。扩大说明义务人的必要性,尤其在人身保险,而要保人与被保险人是不同人时,特别需要,因为对于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态,唯有被保险人自己最为知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及于被保险人。对同一事实,其中一人已经如实告知的,视为投保人已经履行告知义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告知内容不一致,保险人仍同意承保的,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处理。

  笔者认为该条规定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本意,且会带来新的问题。按照该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及于被保险人,如何理解“及于”?此时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的性质是什么?尤其是保险人是否有向被保险人询问的义务?对此司法解释未明确。如果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有询问义务,保险人需向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询问,且需核实二者告知内容是否一致、真实,尤其是在一人告知真实、一人告知不实的情况下,保险人的核实工作更为繁琐,会增加交易成本,降低缔结保险合同的成功率。如果不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询问义务,那么如何确定被保险人的告知范围会成为问题。

  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明确使用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概念,《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并非是遗漏了被保险人,而是有意的立法安排。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应为投保人,而不包括被保险人。理由:一是被保險人不是保险合同的主体,在订约阶段与保险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由其负担如实告知义务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二是被保险人不负告知义务,并不是说告知义务与被保险人无关,对于保险人询问的有关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情况,投保人负告知义务,不仅应告知投保人知悉的情况,亦应告知被保险人知悉的情况,被保险人知悉的情况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告知保险人的,投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建议司法解释或者《保险法》修改时规定,投保人如实告知的内容包括被保险人知悉的相关情况。

  三、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

  一是举证责任问题,有询问才有告知,询问涉及到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询问条款的说明问题。当对投保人是否履行告知义务产生争议时,保险人应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对询问条款的说明义务,且应证明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而不能要求投保人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当保险人未能证明其履行了对询问条款的说明义务时,谈不上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是否履行。如此,才能避免保险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保险人以格式条款询问投保人,投保人不详细阅读合同内容,甚至在保险人的诱导下草率“告知”并签订合保险合同。对此《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询问范围。保险人对询问范围和内容负举证责任。

  二是保险实践中,保险人为了避免“询问漏洞”,在询问时往往设计一个“兜底询问条款”,如“除上述以外,是否还有其他疾病”,对于此类条款,投保人是否负有告知义务?笔者认为,不应肯定此类条款的询问效力。因为保险人作为经验丰富的专业公司对于哪些事项需要询问比较了解,而作为普通人的投保人往往并不了解,如果认可此类条款的询问效力,无疑将投保人置于无限告知主义的限制中,询问告知主义将名存实亡,因此,即使保险人遗漏询问的事项是重要事项且保险人设计了“兜底询问条款”,投保人知道该重要事项且未告知,也不能认为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对此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其他”等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参考文献:

  [1]王静.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之主体[J].人民司法,2014(1):88-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