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点期刊
投稿咨询

著作编辑 著作编辑

咨询邮箱:1117599@qq.com

法律论文

反腐败立法的法理学思考

时间:2023-09-11 22:19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摘要:制定统一的国家反腐败法,树立清晰的反腐败目标,是实现法治社会的必要条件。然而,目前我国反腐败立法急需解决基础性法规缺失、衔接性弱等现实难题。科学的反腐败立法应当完善财产申报制度,并在借鉴境外反腐败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取得法制突破。

  关键词:腐败行为;法理要件;现状分析;立法完善

  2015年召开的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将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列入重点立法领域。由此可见,当前的反腐败立法被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本文将从国外反腐败立法的现状探析出发,对我国反腐败立法的紧迫性作一些思考。

  一、我国当前腐败行为的法理要件

  从法律角度来定义,腐败是指公权力的拥有者无视正常秩序,利用职权谋取私利,进而损害国家与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腐败行为的主体界定

  依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界定,并结合我国法律,腐败行为的主体应包括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在党和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与社会组织等公共机构中担任特定职务的人员。

  (二)腐败行为的根本目的

  从腐败行为的目的与手段相统一的角度来看,其根本目的都是通过对公权力的不当行使来为本人及其相关利益群体谋取私利。比如,以满足物质欲望为目的的权钱交易,以满足权力欲望为目的的权权交易,以满足情色欲望为目的的权色交易等。

  (三)腐败行为的客观后果

  腐败行为的客观后果必须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腐败行为所损害的对象,即腐败行为损害的必须是公共利益;另一方面是腐败行为的危害程度,只有损害达到严重程度才能属于腐败行为,但至于什么样的情况算得上“严重”,还需要社会各界进一步研究确定。

  二、国外反腐败国家立法现状及经验

  纵观世界各国,反腐败国家立法大致有两种模式,一种是集中立法模式,即制定统一或相对统一的反腐败法律,对腐败问题进行全面的规定。比如,新加坡出台的《新加坡防止腐败法》;二是分散立法模式,即并不根据腐败问题出台专门的法律,有关反腐败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各项单行法规中。这是我国目前采用的模式,即反腐败立法分散于《刑法》、《公务员管理法》等多部法律文件中。中央提出加快反腐败立法,其实质就是要适时推出集中、统一的反腐败国家立法。

  从国外反腐败的立法经验上看,反腐败取得成功的国家在立法层面有两项核心的经验:①立法必须严密。以美国为例,其反腐败立法细密、周全,并且以事前预防为主,对公职人员的财产申报、活动细则以及政治捐款、廉政部门的运作等都展开了详尽的规定;②不只注重立法,更强调执行。像新加坡,专门建立了强大的执法机构,主张违法必罚。

  三、我国反腐败立法现状探析

  (一)反腐败基础性法律不完善

  我国并不缺乏反腐败的法律条文,但众多条文分散于《刑事诉讼法》、《政府采购法》等法律中,这样离散的法条难免会有所遗漏。尽管每年召开的“两会”上,代表和委员们的呼声强烈,提案不断,但事实上,我国至今仍未出台反腐败综合法,严重影响了目前的反腐成效。

  (二)反腐败法律实施的配套性立法缺位

  纵观我国现有的反腐败法律法规,原则性强的比比皆是,但操作起来难度较大,导致一些法律只停留在纸面上。例如在规范领导干部公费出国考察方面,中央和各地方部门从1995到2011年间就颁布了65项规定,内容大同小异,但一些地方部门大而化之,并未制定详细的实施细则,导致法规缺乏可操作性。

  (三)反腐败法律法规之间缺乏衔接性

  “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文件时,首先是基于现实生活的迫切需要,而非法律体系的统一和有序,这就有可能造成法的外部表现形式与法律体系的内部结构不一致。”[1]目前我国出台的每一项反腐败法规都在特定的领域内相对独立地施展作用,极易导致单项法规之间欠缺关联性。比如在商业贿赂犯罪的规定中,我国刑法将贿赂手段限于财物,《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则是“财物或其它手段”,从而造成了下位法与上位法的规定不相一致。

  四、完善我国反腐败立法的建议

  (一)完善财产申报制度

  在1987年,我国首次提出领导干部财产申报制度。之后在2006年,《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被作为重要的党内规定颁布施行。2010年,在上述《规定》的修订中,房产、投资、配偶子女从业情况都被纳入报告之中。2013年,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推行新提任领导干部有关事项公开制度试点。但上述规定都属于制度层面的设计,缺少法律支撑。因此,要通过立法为财产申报制度提供法律支持。

  (二)借鉴域外反腐败立法的经验

  其一,堅持依靠法治惩治腐败。国际反腐败经验证明,反腐败立法是有效预防和治理腐败的关键。其二,促进政务公开、信息透明。这样能有效避免行政机关在人、财、物管理方面的暗箱操作,如加拿大的《知情权法》。其三,建立健全问责制度。二十世纪末,香港的问责机制逐步设立,经过现实检验是卓有成效的。但是,我国目前的问责制度还局限在政治经济生活中的某些重大领域,如城市建设、招商引资等。因此,非常有必要借鉴国外反腐败立法的相关做法。

  (三)健全反腐败社会监督保障机制

  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反腐败社会监督机制主要分为三种:一是公众监督,如美国、英国等;二是舆论监督,新闻、媒体等监督方式在如今的反腐败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各国也为此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既有专门的立法,如瑞典的《出版自由法》,也有分散于宪法、刑法等法律中的相关条款,如日本在《日本国宪法》、《民法》等法律中对传媒监督作出的明确规定;三是非政府组织监督,“如韩国的‘参与联大、‘国民反腐败联大等。”[2]我国在完善反腐败监督保障机制时也应注意改进社会监督方面的立法,并消除监督死角。

  参考文献:

  [1]孙国华、朱景文主编.法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

  [2]李秀峰主编.廉政体系的国际比较[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