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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界定研究

时间:2023-03-22 12:22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提要:当前,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可谓有目共睹,触目惊心。有人说早已超过了以往的战争。这个“战争”中的主要“元凶”是被称之为现代文明并在我国得到迅猛发展的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而作为“凶手”的机动车实际又是通过人来控制的,所以,如何准确界定致害人特别是认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以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就成了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以下会分四大部分去简论。

  关键词:交通事故赔偿;立法原因;赔偿责任主体

  导 言

  汽车工业的飞速发展,在带动世界各国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也对人类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道路交通事故已成为人类和平年代的“杀手”。据资料显示,我国的交通事故与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一样,呈快速增长趋势。而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如何正确认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一直备受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特别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一个统一的界定标准,从而导致各地裁判纷乱不一。我国新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比以前的旧法无疑是一个极大的进步,但该法从整体上看仍然是一部行政管理法,并没有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作出具体的规定,因此,从理论上研究和探讨如何界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之问题,就显得极为必要。

  一、交通事故及赔偿责任主体概念辨析

  道路交通安全与国家的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人民的生命安全息息相关。我国每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数量及死亡人数均排在世界的前列,因此,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交通安全已是全社会的共同愿望。

  (一)交通事故的定义

  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从我国关于交通事故的法定定义来看,具体表现为:

  首先,在交通事故主体方面,将交通事故的主体限定为“车辆”,这就抓住了交通事故的本原,没有车辆只是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不是交通事故。

  其次,在交通事故的成因方面,以“因过错或者意外”。

  但实际上,过错应该是责任判断阶段的术语,是人的一种主观状态,而车辆仅是人类借以交通的工具,是物化的东西,它没有思想和意识,即其本身无所谓过错,所以在表述一个损害事件发生的事实时,完全给它一个物理性质的定义,则会更加确切。如在比较近的教材中,道路工程学专家给交通事故所下定义是这样的:“交通事故是车辆在街道或道路上运行时所引起或发生的死人、伤人或损坏物件的事故。”[①]显然,这一表述是比较适当的,因为它规定得周密、严谨,确实能将交通事故完全囊括其中。

  (二)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在解决了交通事故的定义问题,即明确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之列后,随之而来的是交通事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这也是本篇论文主要研究和探讨的问题。在确认谁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之前,有一个概念需要澄清,那就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是完全不同的。

  “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是指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依法应当接受行政处罚的人,包括车辆驾驶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

  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则是因发生交通事故而依法应当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人,也就是本文所要探讨的主体,他可能是交通事故责任人,也可能是肇事机动车所有人、其他对车辆有实际支配权的人以及取得运行利益的人。

  严格来讲,前者是行政法上的概念,后者是民法上的概念,两者不应混同。在某些情况下,两者是一致的,如车辆所有人自主驾驶的情形;但在多数情况下,两者是不一致的,前者不一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如车主雇佣他人驾驶的情形。所以显而易见,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是民事责任主体,而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是所负行政处罚责任的主体。

  二、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立法缺陷

  我国目前尚未建立一整套适应当前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颁布实施确定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从而为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主要法律依据,但该法对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却也仅限于第76条中关于保险公司及机动车一方的表述,而未进行详细的展开。

  该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并且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对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规定,比较特别,似乎作为强制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成了首先的责任人,但事实上,保险公司依照第76条第1款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充其量是替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受害人的责任,其法律性质则为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法定的“保险给付义务”,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保险给付义务,仅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缔结有关,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自无关系。所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是保证受害人救济和填补社会损害财源的重要途径,保险是“为了消除、减轻与特定的偶然事故相关联的经济上的不安定,多数经济结合体结合起来,作为整体取得收支均衡,而有计划地形成的共同准备财产的制度”。[②]据此,第三者责任保险只是在某种程度上保证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实现的财源,责任保险不能成为责任承担者,所以该条款容易使人误认为保险公司就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第一责任主体。其次如果损失未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不难处理,即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但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条款只能确定到“过错的一方”或“机动车一方”,可实践中又应如何来理解这“一方”的范围究竟有多大,最终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如何界定,认定基准又是什么?《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统一的判定基准,以至于在实践中,如何界定、把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就成了亟待加以规范的问题,为此,本文作者试图借鉴国外立法在这方面作些探讨。

  三、国外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之借鉴

  从20世纪开始以来的世界各国机动车损害赔偿的立法史看,关于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问题,从来就是令立法者颇感困难的问题。其焦点在于如何使用一个恰当的词语来表达和界定这个特殊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日本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是在汲取、总结半个多世纪各国立法、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几十年来的实践证明其所规定的损害赔偿制度在迅速、公正地处理机动车损害赔偿上显示了重要的功能,因此,日本的法律制度值得我们很好地借鉴,这里重点介绍一下日本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问题。

  (一)日本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运行供用者概念辨析

  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③]第3条规定:“为自己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因其运行而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体时,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当证明自己或驾驶者就机动车之运行未怠于注意、受害人或驾驶者以外之第三者有故意或过失以及不存在机动车结构之缺陷或机能之障碍时,不在此限”。该条规定了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损害赔偿责任成立要件及免责要件等该法成立的若干基础性问题,被称为该法最重要的规定。按照该法第3条之规定,所谓“为自己而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即学说判例所谓的“运行供用者”。但该法规定的运行供用者概念,在作为普通法的日本民法典上并未设有规定。为深入理解并切实把握运行供用者概念的真义,我们有必要与该法同时所规定的其他类似概念——保有者和驾驶者概念予以辨析考察。

  1.运行供用者概念与保有者概念的差异

  现行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不仅规定了运行供用者概念,而且还规定了所谓“保有者”与“驾驶者”概念。依该法第2条第3款规定,所谓“保有者”,是指机动车的所有者及有权利使用机动车的人。学说进一步加以解释,认为所谓保有者,是指法律上或事实上将机动车置于自己实力支配之下的人。[④]这一学说迄今已获得多数学者的赞同。按照这种学说,对保有者概念可作如下进一步说明:即必须是机动车的所有者及有权利使用该机动车的人。

  由此可见,该法第3条所谓的运行供用者概念,因其包括了有权利使用机动车的人和无权利使用机动车的人(如盗窃驾驶者)等等,所以运行供用者概念在外延上远比保有者概念的外延广泛。同时,也并不是所谓的保有者在任何时候都是运行供用者,因为其一旦丧失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就不能称之为运行供用者。

  2.运行供用者概念与驾驶者概念的差异

  按照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2条第4款,所谓“驾驶者”,指为他人驾驶机动车或从事辅助性驾驶工作的人。此所谓“为他人”,意思是指将机动车的使用支配权以及因此而产生的利益归属于他人享有。关于“从事辅助性驾驶工作的人”,通常是指协助以驾驶为其职务的驾驶者(司机)为驾驶行为的人。但乘客、搭便车之人并不包括之内。由上可见,运行供用者与驾驶者是两个有显著区别的概念,显然,如果是为自己而驾驶机动车的人,当然属运行供用者,而非驾驶者。

  综上可见,日本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应被界定为运行供用者,而非保有者,也非驾驶者。

  (二)运行供用者被规定为日本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立法原因

  因机动车运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加强对受害者的保护,作为对受害者予以救济而采取的实际步骤,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的起草者与立法者遂将机动车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从作为危险源的机动车本身上加以考量和把握,认为与其将引起事故的责任归咎于驾驶者,还不如直接把促成事故发生原因的对于机动车运行有实质影响力和支配力的人作为责任主体。正是立足于这样的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该法上的责任主体即为运行供用者。[⑤]

  (三)日本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判定基准

  1955年日本颁布了《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学者之通说是将“为自己而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运行供用者在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两项基准上加以把握和解释,[⑥]即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二元说。

  1、二元说基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

  关于此二元说基准之实质,有学者提出,它是源于日本民法第715条的报偿责任(运行利益)与第717条的危险责任(运行支配)而形成的基准,[⑦]是危险责任与报偿责任的混合体。

  日本所制定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就是根据此理论来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现就举如下案例予以说明:如果甲公司的货物机动车之驾驶者乙在运送甲公司的货物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时,究竟应有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显然,按照运行供用者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二元说判定基准,由于在该事故中,甲公司支配货物机动车的运行并因该机动车的运行而获得相应利益,即甲公司既拥有运行支配权又享有运行利益,因而甲公司当然为运行供用者而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乙则仅仅是所谓的“驾驶者”。

  由上可以看出,所谓的二元说基准,即必须同时具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要件才承担所谓的运行供用者责任。

  2、一元说基准——运行支配

  例同样是上面的案例,如果乙擅自为其私利而驾驶甲公司之货物机动车,从而引起人身事故时,乙承担了责任。主张一元说基准的学者认为,虽然甲公司对货物机动车有运行上的支配力,但乙私自为其私利而驾驶机动车从而引发人身事故时,实质上公司方面并非存在着“运行利益”,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用一元说基准来界定运行供用者似乎更加科学合理。即谁拥有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力,谁就是运行供用者,而不必考察他是否拥有运行利益。为此,后来在一定范围之内,该种主张以“运行支配”基准来界定运行供用者范围的一元说成为了有力的学说。

  3、其他学说的出现

  鉴于扩张解释导致“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概念的模糊,以及日本的裁判实务上往往为了判断有无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而亟待查明机动车所有者与驾驶者之间的内部关系等,诉讼迟延情形普遍发生,从而严重影响了对受害人的迅速赔偿。面对不断激增的机动车事故,裁判官承担了过于繁重的负担。在这种情况下,学说开始了对旧有基准的反思,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判定基准又提出了“危险性关联说”、“人对物的管理责任说”、“保有者管理地位说”、“控制可能说”等等。

  上述其他学说虽各有其优,在某一特定角度上有其充分的根据,但同时又多少有其不足,缺少普遍意义上的说服力。但日本的司法实践证明运行利益仍是判断运行供用者责任极其重要的参考因素。所以从日本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二元说基本上一直保持着首要的地位,成为国外判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通说。

  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界定

  从上文第二部分论述的我国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立法演进来看,其间确实存在着不少的缺陷,特别是对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均没有一个统一的称谓,也没有一个基本、统一的判定标准,从而导致司法审判实践中,由于法官的主观认识方面不尽相同,相应地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做法不一,对主体的确定也就较为混乱,因此,如何科学合理地界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就成了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赔偿责任主体的称谓

  在国家大规模发展汽车工业,面临机动车交通事故急剧增长的严峻局面下,各国均为填补和减少机动车这一危险交通工具造成的损害,由特别法规定与机动车有一定关系者(掌握运行支配权、获得运行利益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就是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中广义的保有人,也有称为运行供用人(如日本)的意义。日本的“运行供用者”称谓最能体现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内涵,相对能够合理地囊括所有的赔偿责任主体。

  (二)赔偿责任主体的判定基准

  现代侵权法的社会功能,首先在于补偿侵权行为给受害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然后通过对民事主体权利之保护和补救,在客观上平衡社会利益。[⑧]所以,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也应从侵权法的这一功能出发,着眼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补偿其所受到的损害。但是,要科学合理地界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不仅要使受害人得到及时、全面的救济,又要在合法的民事责任体系基础上不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从而体现公平正义。

  从我国的法学理论及司法实践来看,关于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基准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坚持以国外通说中的“二元说”作为判定基准。只要同时具备并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反之,则不必承担。

  第二种观点主张以“一元说”作为判定基准。即某人是否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只需符合一个标准,即只要其对该机动车的运行在事实上处于支配管理地位,而不论其运行利益的归属。

  第三种观点主张“名义车主责任说”,即某人是否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只需符合一个标准,即只要看其在法律上是不是该机动车辆所有人,也就是说只要看其是不是在法定登记单位的机动车登记车主。

  也正是由于存在上述三种不同的观点,从而导致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上的混乱。“二元说”作为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准则,虽无可非议,但它只能适用于一般情形,而解决不了特殊情况下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如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的归属出现分离的情形。“一元说”虽然根据危险责任与报偿责任在机动车运行上处于不同位阶而强调仅以运行支配为判断基准,有利于解决某些特殊情况下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但它又具有很大的片面性,因为司法实践证明,运行利益仍是判断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极其重要的参考因素。“名义车主责任说”,虽然从法律上讲,让物的所有人对因该物的致害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应当的,而且有利于增强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的管理责任和危险注意义务。但是,在“名义车主”对机动车既没有“运行支配”,也没有“运行利益”的情况下,要求其对该机动车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这对车主来说是极不公平的。这样做,不仅与社会常理不符,而且缺乏充足的理论根据,并且与国际上的普遍做法极不相符。

  那么从对以上三种主要观点的分析可以看出,“名义车主责任说”显然不可取,而“一元说”和“二元说”虽在国内外诸说中均已成为立足之说,但无论依其一作为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标准,均有不当。所以在今后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立法中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应当确立“只要是运行支配者或运行利益享有者均应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可以将其称为“任一说”,即在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时,只要该主体拥有“运行支配”或“运行利益”中的任何一项,该主体就应承担运行供用者责任。

  之所以主张以“任一说”为判定基准,这是因为,第一、根据上文论述,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标准分别源自于日本民法第717条的危险责任和第715条的报偿责任,这两种责任的承担都有其独立的理论基础及责任承担体系,那么相对应的,在同一个运行活动中,运行支配权人和运行利益享有者也应承担其应有的责任,而不应有主次责任之分;第二、运行供用者责任是相对于受害人而承担的一种损害赔偿责任,那么从受害人的求偿角度来看,只要对方在运行中拥有运行支配权即应承担危险责任,享有运行利益即应承担报偿责任,所以无论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是否同时属于同一个人,只要在运行中拥有运行支配权或者享有运行利益,就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果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同属一人,毫无疑问由该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反之如果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不属同一人,那么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运行支配权人与运行利益享有者均应向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应出现只享受权利却不承担义务的现象。

  总之,以“任一说”为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基准,既肯定了国际上通行的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同时又弥补了“一元说”和“二元说”的缺陷,最重要的是方便且保证了受害人的顺利求偿,而且能适应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一切场合,是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结合,有利于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上存在的混乱局面。

  (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若干实例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认定赔偿责任主体是一个非常难以把握,也是非常重要的问题。种种都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带来很大难度,因此,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基准,对于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就显得极为重要了。如擅自驾驶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被盗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挂靠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机动车借用、租用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所有权分期付款买卖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车辆在送交修理等其他支配关系特殊情况下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以上枚举了司法实践中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几种情形,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但这只能是部分性的东西,不可能穷尽所有的状态,因为现实生活中是会不断产生出新的类型,总需要我们去创造性地解决。但在认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时,必须坚持一个原则:即在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时,只要该主体拥有“运行支配”或“运行利益”中的任何一项,该主体就应承担运行供用者责任。并且在民事诉讼中,只要受害人提出被告为机动车所有人即可,车辆所有人对车辆实际支配人负有举证责任,其可以举证自己已丧失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而免予承担责任。如不能反证或反证不成立,就认定其为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以在最大程度上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段里仁主编:《道路交通事故概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2、铃木辰纪:《保险论》,成文堂1992年版

  3、李薇著:《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4、木宫高彦等:《注释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有斐阁1986年版

  5、日本不法行为研究会编:《交通事故赔偿的现状与课题》,1997年版

  6、邵建东:《论雇主责任》,载《企业与法》2001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