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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原因和解决方法

时间:2022-07-08 11:07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摘要:本文从对于“一事两诉”情况下管辖权的冲突以及国内外对于“一事两诉”产生的态度差异问题入手,究其原因,试图找到解决该冲突的解决方法。随后,浅谈我国法官审判实务中遇到管辖权冲突时的解决方法和建议,以期能够有所帮助。

  关键词:一事两诉;管辖权冲突;法官审判实务

  一、引言

  如今的国际民事诉讼中,出现了大量管辖权冲突的问题。所谓管辖权冲突,通常来说,就两种类型:一为积极冲突,即与案件相关联的所有国家都主张管辖权;二为消极冲突,即各国都拒绝行使管辖权。积极冲突的集中表现为“一事两诉”问题,消极冲突则主要是当事人“无处可诉”。随着国际合作交流的加深,“无处可诉”现象趋于可控化,那么对“一事两诉”问题之应对措施的研究,就显得尤为重要,故此为下述讨论: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 由此可见,我国对于此类管辖是持肯定态度的。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我国对国内的“一事两诉”问题是持否定态度的,那么为什么到了国际上却成肯定的态度?

  二、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具体原因分析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从我国立法目的的角度考虑,持肯定态度,可以保障我国公民的权利。而予以否定,是要保障基本的诉讼程序和诉讼秩序。同理,各国都持有这种的立法目的,那么就造成了“一事两诉”等现象在各国实践中相继出现,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平行管辖的大量存在

  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平行管辖,其最主要的特点是一国在主张本国法院对某些涉外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同时,也不否认外国法院对此类案件享有管辖权。虽然说平行管辖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保护我国公民离婚自由的权力,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平行管辖后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很难得到他国的承认与执行。平行管辖的大量存在,必然为当事人从私利角度挑选法院创造了条件,而且,当事人更愿意挑选多国法院进行诉讼,以获得对自己最有利的判决。

  与平行管辖相对应的即为专属管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3、266条的规定,专属管辖案件有:不动产纠纷、港口作业纠纷、继承遗产纠纷以及在我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产生的纠纷等。在上述案例中,离婚案件明显不属于我国专属管辖的范围,那也就意味着将进入平行管辖。因此从现有的立法和实践来看,各国对于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是极个别的,也就是说,大部分的民事案件还是在平行管辖的范围内,那么也就意味着一事两诉的情况更加普遍。

  (二)地域管辖的弊端

  我认为造成一事两诉冲突问题的另一个原因就是各国地域管辖的弊端,我们习惯上将地域管辖分为普通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下文将主要从特殊地域管辖原则入手,探讨其弊端所在。

  特殊地域管辖范围限定。由于各国对其特殊地域管辖都是专门立法规定,在特殊地域管辖范围内,一事两诉的可能性就大大降低,但是其范围十分限定。用一个特别形象的案例来形容各国特殊地域管辖范围的有限性,假如一个中国人到美国出差,离开美国时买了一包美国食品,在日本转机的时候吃了,在飞机抵达中国领空时出现腹泻症状,后经检测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买食品,吃食品,腹泻发生在三个国家,那么究竟该由哪个国家管辖呢?如果按照德国和法国的观点则会认为应当由包括发生地和结果地的行为地即美国和中国管辖;而意大利、日本等国认为是由行为发生地即美国管辖。上述可见,特殊地域管辖种种规则下,虽然按照各国的立法都可以完美的处理管辖问题,但是毕竟范围十分有限,这也就造就了当各式各样的国际民事争议发生时,该规则难以满足,进而引发一事两诉问题的产生,从而产生管辖权的冲突问题。

  三、对于我国法官审判实务中遇到冲突的解决方法和建议

  下文将专门对本案涉及的管辖权依据问题进行分析,以便法官能更好的进行判断和选择:

  (一)经常居所地的判断与选择

  关于经常居所地的判断标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简称《司法解释一》)第15条专门规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从此规定来看,认定经常居所地,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二是生活中心,三是因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原因长期居留某地的,不视为经常居住地。

  但是《司法解释一》对于如何认定的细节标准并未明确规定,需要法官进行判断。在此本人有几点建议:第一,依据客观上的居住行为和主观上的居住意识结合认定,从客观上讲,当事人在某地居住的行为及持续的时间,是最能体现当事人与该地存在密切联系的客观事实。但是,实践中也不宜过分地适用“连续居住”的规定。从主观方面讲,当事人的“生活中心”,不仅仅只是在地理上的场所,而且还应该考虑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工作情况、子女或父母的居住地、收入来源等情况。第二,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来说,很难符合主观上的要求,即无惯常居所地,而国外对于此通常以其父母、监护人、或抚养人的住所为惯常居所地,因此,我们也可以借鑒,先用最密切联系地确定惯常居所地,再用其与父母、监护人、抚养人等的共同生活地作以补充。

  (二)财产所在地问题

  所谓财产所在地,具体到我国的规定,是指被告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该项规定我国立法已经明确规定,但是一直饱受争议且多加限制,甚至被有的国家当做“无可奈何之下的管辖原则”。我认为,我国对被告财产所在地所附加的“可供扣押”这一因素是十分必要的,这也是我们仍要坚持该规则的特色之处。

  既然是特色,那么究竟财产如何界定?什么财产才是可供扣押的?在我看来,我们应从形式和价值两个方面来界定财产,首先,在形式上,财产分为有形和无形两类,对于无形财产,应该按照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第一,对于有价证券、银行存款等,这些都可以被实际执行,应当归入该管辖规则中;第二,对于知识产权,我认为是不能使用这一规则的,现在的国际贸易日益剧增,外国人在我国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等活动的也越来越多,假如将他们的这些专利、商标、技术视为财产,显然会有诸多的不利之处,我相信,此类涉外案件定会剧增,加大了我国司法系统的压力。其次,在价值上,我们不能将任何财产都看作是被告财产所在地,必须要衡量它的价值,那些价值甚微甚至毫无价值的财产,当然不能用来适用该规则。

  综上所述,随着我国国际地位日益提高,国际间的交流与日俱增,管辖权冲突问题案件数量也急剧上升,那么我国在日后处理类似案件时,应最大限度的保护我国公民的利益,在不违反我国相关规定的前提下,积极鼓励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管辖,但是在制定规则时也要尊重他国的主权,而不是一味的只扩大本国的管辖权,同时通过缔结更多国际条约,以保障我国判决能在外国被承认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