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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法律公证中电子数据的认定

时间:2022-06-13 09:39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摘要:自新《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如何认定电子数据是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必须谨慎对待的问题,本文将电子数据的认定分为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认定两步进行,只有具有证据能力的电子数据才能有证明力大小之说否则直接不能进入证明力大小的认定环节。

  关键词:电子数据;证据能力;证明力

  证据进入到庭审环节,当事人双方就得对证据进行质证,针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质疑、说明和辩驳。在电子数据领域,证据能力关乎电子数据材料能否具有作为证据使用的资格,证明力则涉及电子数据材料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大小及作为证据使用的效果大小。

  一、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

  证据能力,即凡属可受容许、可被法院接受的证据皆属于适格的证据。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只要是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都可以进入庭审,默认为均具证据能力,至于采不采信就由法官在庭审时自由心证或运用证据规则再作定夺。

  (一)电子数据证据能力的认定标准

  证据必须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才能成为定案依据,但要严格区分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话,它们的认定标准有较大差别,特别是电子数据证据。笔者认为电子数据证据能力的认定标准有三项: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有无关联性。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是因电子数据本身及其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或者其他系统容易受到攻击遭到破坏;电子数据的合法性,则因电子数据的特性,在生成、存储、传递、收集等过程,容易触犯法律,侵犯他人权益;电子数据的关联性一般由法官通过自由心证来完成,与其他传统证据并无太大差别。

  (二)电子数据证据能力的认定内容

  1、电子数据有无关联性的认定

  我国司法实践中,要想认定电子数据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法官应考察以下两个问题:第一,电子数据欲证明什么待证事实?第二,电子数据欲证明的待证事实是否是案件中的实质性问题?这两个问题的回答,对诉讼结果都将产生影响,如果两个问题的答案都是肯定的,那么在没有特殊的情况下(比如对方当事人提出明显的反驳理由且合法的),电子数据将被法庭所采信,如果两个问题的答案都是否定的,那么电子数据将被法庭一概排除。

  2、电子数据合法性的认定

  我国对证据合法性的认定采用了有限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电子数据而言,通常是从电子数据的收集主体、电子数据的形式要件、电子数据的收集程序和方法等方面考虑,只有符合了这些条件,电子数据才具合法性,才可能具有证据能力。

  3、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认定

  电子数据真实性即电子数据的形式真实性,是电子数据信息进入法官心证 范围成为证明案件事实证据的前提。因为电子数据独具的特征,使得诉讼中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认定显得格外重要。纵观司法实践,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认定,一般有推定、证人具结、司法鉴定等方式。

  二、电子数据的证明力

  证明力,是指在证明待证事实上体现其价值大小与强弱的状态或者程度。我国《证据规定》中并未使用证明力一词,虽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同属证据规则中重要的内容。

  (一)电子数据证明力的内容认定

  依我国学理的主流观点,电子数据应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未区分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这两个不同的概念。严格意义上来说,证据能力是证明力的前提和基础。所以,对电子数据的证明力问题,应从电子数据的关联性大小、可靠性和完整性三方面入手确定。

  1、电子数据关联性大小的认定

  解决电子数据证明力的问题,首先就得考虑电子数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如果电子数据是能够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那么其与争议事实的关联性就较大,如果只能证明案件的法律事实,那么关联性就小。

  2、电子数据可靠性的认定

  电子数据的可靠性就是电子数据内容上的真实性,是指要向法官证明电子 数据没有重大差错,可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对此,我们可借鉴电子数据形式真实性认定的方法,运用推定方式认定电子数据的可靠性。

  3、电子数据完整性的认定

  完整性,是针对电子数据成为法庭审理案件所必须具备的证明力的一个特 别要素,传统证据证明力问题并没有这个要求。但确切地说,还得包括电子数据所依赖的系统也必须具备完整性,因为电子数据的完整性与电子数据所依赖系统的完整性紧密相关,甚至可以说电子数据的完整性主要由电子数据所依赖的系统的完整性来决定。

  (二)电子数据证明力的认定规则

  為高效地采纳证据,裁判案件,立法者习惯对部分具有显著特征的证据预先设定证明力高低规则,作为自由心证的例外。庭审时,面对诸多证据,进行证明力高低的认定,通常得解决三个问题: 第一,电子数据是否和传统证据的证明力等值;第二,电子数据原件与复制件的证明力是否等同;第三,多项电子数据之间的证明力大小鉴别。

  1、电子数据复制件与原件的证明力等同

  现实中,我们很难提供电子数据的原件,可以借鉴书证的认定规则,优先提供原件,原件提供有困难的可提供复制件,经核对或者鉴定后,与原件相符的复制件与原件的证明力等同。还可以采用与原件核对和鉴定的方法。

  2、一般情况下,公证的电子数据的证明力高于未公证的电子数据

  因公证具有第三方独立地位,法律对经过公证的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预判的效力,除非有相反的事实推翻,否则经过公证的证据便可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电子数据也可以通过公证来证明其预决效力,除了常规的公证之外,电子数据还可以通过网络公证方式进行公证,经过公证的电子数据的证明力一般情况下高于未公证的电子数据。

  3、一般情况下,第三方提供的电子数据的证明力高于由不利方提供的电子 数据,不利方提供的电子数据的证明力高于有利方提供的电子数据

  根据是否对证据提供者有利,可以将证据分为三类:有利方提供的证据、不利方提供的证据和第三方提供的证据。一般情况下,举证人如果发现某一电子数据对自己有利,为了达到维护自我利益的目的,使得电子数据极具不可靠性;若电子数据经由不利方提供的,或许有篡改数据的可能,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考量,这种电子数据仍然具有较高的可靠性,可推定其具有真实性,从而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至于第三方提供的电子数据,比如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网络登录记录,由于其本身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其提供的证据应较为客观、可靠,从而具有强的证明力。

  三、结论

  新《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独成种类,并不能照搬照抄传统证据的运用规则,加上电子数据本身就是一个跨学科、跨领域的、高难度的学科知识,所以必须发掘出适合电子数据本身的证据规则。本文正是从电子数据的认定出发,力求形成一套为电子数据而“量身定制”的认定规范,以期对司法实践提供一定的操作规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