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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离婚财产分割的缺陷及完善

时间:2023-11-02 22:34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摘要:在夫妻之间感情破裂,确实没有挽回的可能性时,就会进入离婚程序。离婚涉及最多的是孩子的抚养和财产的归属问题,其中,由于财产的归属关系到双方的经济利益,所以更多的被人们所关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对离婚财产分割做出了规定,但是现阶段我国关于夫妻财产的分割,还存在一些不足,不利于恰当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本文通过对夫妻财产进行阐释,找出当前财产分割存在的缺陷,并提出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和范围

  对离婚财产进行分割的前提,就要明确离婚财产的范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了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双方各自的财产。由于夫妻各自的財产有确定的归属,不涉及分割问题,离婚财产分割的部分主要是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学界的观点,结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指的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这里的夫妻共同财产是以夫妻双方为主体,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各种收入。

  《婚姻法》第17条和第18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做出了界定。其中第17条运用列举加兜底的方式,指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知识产权收益、继承或者赠与所得财产(第18条第3项规定除外)是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最后运用了一个兜底条款规定“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对没有列举出来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概括。

  《婚姻法》第18条主要是对夫妻一方财产的规定。在该条中,规定下列之一的,为夫妻一方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最后是一个兜底条款,对没有进行列举的情况进行兜底规定。

  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和范围的划分,对于在离婚案件中离婚财产的分割问题中有着重要的意义。因为离婚财产分割的就是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只有理解何为夫妻共同财产,哪些属于共同财产,在进行财产分割时,才能做到合法公正。

  二、离婚财产分割的缺陷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涉及到双方的利益,恰当处理该问题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婚姻法》颁布的时间较长,其间也经过多次修改,对于一些问题也通过司法解释等方法进行了解决,但是,由于当前经济生活的复杂多变,现在关于离婚财产分割在实践中仍存在着许多问题。

  1.社会情感影响案件审判

  由于离婚案件是关系到婚姻家庭、社会伦理的案件,所以更多地被人们从情感的角度解读,这就会造成案件审判受到外界的影响。如传统观念认为男方在家庭生活中承担了较多的责任,在分割财产时应该多分,女方贡献较少,应该少分。如果法院的判决和人们对于案件结果的预期不符合,就会对案件的审理结果的公平性产生疑问,从而使法院在审判时容易受到舆论、情感的影响。

  2.约定财产过于原则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18条规定。这是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表述。虽然该条款体现了尊重夫妻双方自由意志,但是通过法条规定可以看出,当前《婚姻法》关于约定财产规定的较为原则,实际中可操作性不强。

  3.收益问题规定不明确

  在《婚姻法》第17条第3项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知识产权“收益”是夫妻的共同财产,但是什么是“收益”,该“收益”包含的范围有哪些,《婚姻法》没有给出明确的解释,这就使得在具体实践中对此问题操作性不强。

  三、离婚财产分割的完善

  了解了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内容和我国现阶段离婚财产分割存在的问题,结合我国实际,笔者认为对我国离婚财产的分割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解决。

  1.重视发挥典型案例的教育作用

  针对离婚案件容易受到社会舆论和感情因素影响的问题,应该注重司法实践中典型案例的教育作用,通过典型案例的司法裁判,使人们认识到对于夫妻财产分割应该从案件事实出发而不应受到外界影响。由于受到传统观念的束缚,人们存在了这样的思维定势,认为男方在家庭生活中承担了较多的责任,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所以在离婚时应该多分得财产;还有的认为女方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当代的女性越来越多的承担着家庭和工作双重压力,对家庭付出的较多,在离婚时应该多分财产。由于这种思维定势的存在,在具体案件的审判结果超出人们朴素感情接受范围的时候,就会对案件的裁判产生疑问,这在实践中是常见的情况。

  为了防止这种情况出现,应该注重实践中典型案例的教育作用。对于那些有着较强社会影响的案件,法院应该加强宣传。如对审判的法律依据、双方的证据情况进行说明,使人们认识到裁判的公正性,从而减少社会情感岁审判的影响,同时也能增强法律权威,裁判结果也更容易被社会公众接受。

  2.细化约定财产制

  《婚姻法》第19条关于约定财产制规定“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17、18条规定”。关于约定财产制,法律表述要求采用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固然能够使案件发生时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的真实意愿,但是,由于我国人情社会的社会传统,夫妻之间签订书面协议,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的,并不广泛,因为这和我们主流的情感观念是相背离的。所以现实中,碍于情面,即使双方有约定财产归属的意思,往往也不会签订书面协议,只是口头进行约定。如果对于这类情况统一适用《婚姻法》第17条、18条的规定,就不能够真实的表达夫妻双方的意思,与双方的真实意愿不符。所以,从保护双方的利益角度出发,对于那些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是有足够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夫妻财产达成约定的,应该适用双方约定。

  3.厘清知识产权收益

  当前我国《婚姻法》对何为知识产权收益没有规定,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难。结合最高院的《财产分割意见》,夫妻一方婚后所得的尚未取得的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离婚时归一方所有。根据这一规定,知识产权收益应该分为既得利益和预期利益。对于既得利益,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应该按照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分割;对于预期利益,归一方所有。

  参考文献:

  [1]陈苇,中国婚姻家庭立法研究,群众出版社,2010年,第273-275页.

  [2]贾明军,离婚财产分割,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第178-179页.

  [3]马忆男,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176-17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