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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论人身危险性在刑法中的地位

时间:2023-10-10 22:29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摘要:人身危险性是随着刑事实证学派的崛起而使用的一个概念。在刑法领域引入“犯罪人”的范畴,是实证犯罪学的功劳,正是实证派犯罪学和刑法学看到了“犯罪”这一法律实施之后的活生生的“犯罪人”,将研究的基点置于实证意义上的犯罪人而不是“犯罪人”这一抽象的法律概念。

  关键词:人身危险性;刑法;地位

  一、人身危险性的概念

  笔者认为,人身危险性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是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包括初犯可能性和再犯可能性);狭义上指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表现在犯罪人的生理、心理特质及其社会因素所决定的犯罪倾向或反社会性格。本文主要从狭义上探讨。

  二、人身危险性的地位分析

  人身危险性作为刑法学的基本范畴之一,在刑法学中到底处于何种地位?对此,我国理论界有如下几种观点:①量刑根据;②刑事责任根据说;③定罪根据说;④犯罪本质特征说。

  笔者认为,按照“应惩罚的是行为,而惩罚的是犯罪人”定罪对象是行为,其评价核心是社会危险性,惩罚的对象为犯罪人,其评价核心是人身危险性,为了平衡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目的在于预防犯罪。人身危险性不能成为社会危害性的一部分,两者在刑法学中的地位不同,社会危害性在定罪量刑中占主导地位;而人身危险性只对刑法裁量和刑罚执行起主要作用,而在定罪阶段只起单向的辅助性作用。这并没有导致犯罪论与刑罚论关系的脱节,只是在两个不同阶段,人生危险性所处的地位不同。这也是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刑罚个别化的必然要求。

  三、人身危险性理论在刑法实践中的表现和启示

  在我国,人身危险性曾遭受非难,认为那是为资产阶级实施恐怖政策提供理论依据,这是一种贴政治标签的做法。后来,我国刑法界在探讨刑罚个别化的过程中,提出了人身危险性的问题,并予以肯定,人身危险性范畴得到我国刑法学界普遍的重视。将该理论融入到定罪、量刑、行刑等各个方面:

  (一)人身危险性的定罪功能

  对人身危险性的定罪功能,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两种观点: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认为,组成犯罪构成的各个因素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两者是相互统一不可分割的,不但作为犯罪构成案件的因素,如犯罪的故意等体现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而且一般情况不是犯罪构成案件的也体现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如贯表现、事后态度等,可能在特定条件下影响犯罪构成的案件,对定罪发生作用。否定说认为按照应惩罚的是行为,而惩罚的是行为人的原理,应受惩罚的是行为是指定罪对象只能是行为,其评价的核心是社会危害性,刑事责任之所以能够产生,就在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犯罪的程度。惩罚的是行为人是指适用刑罚的对象是犯罪人,其评价核心是人身危险性,适用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因此,人身危险性只能是量刑根据,而不能与社会危害性并列为定罪根据。在上述观点中,我支持否定说,其理由是有:①人身危险性不是社会危害性的一个方面。②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体现人身危险性,但不能推导出人身危险性可以作为定罪依据的结论。③将人身危险性作为认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据,与刑法的基本原则相冲突。因此,在定罪阶段,社会危害性是首要考虑因素。若社会危害性达到了构成犯罪的程度,人身危险性就只用于量刑階段考虑。人身危险性所起的作用是单向的,而不是双向的。

  (二)人身危险性的量刑功能

  在司法过程中,其对量刑的作用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1)当人身危险性较大故难以改造时,应处以较重的刑罚,进行较长时间的改造。

  (2)当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小,容易改造时,应处以较轻的刑罚。比如,自首犯、中止犯等,他们的人身危险性较小,刑法规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3)在裁量刑罚的时候,当犯罪分子没有人身危险性时,从预防犯罪的目的出发,可以不判处刑罚或不执行刑罚。

  (三)人身危险性对刑罚执行的作用

  刑罚执行阶段,以特殊预防为主要任务,坚持宽严相济政策。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是刑罚适用中刑罚个别化的客观基础。其主要影响是否对犯罪分子进行减刑、假释。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从刑事立法中,我们可以得出人身危险性对改造犯罪行为人的作用巨大。但是罪责刑原则不能丢弃,不能无限制地减刑,所以法律明文规定只有执行了原判刑罚的二分之一以上。否则,就难以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而且也难以让大众信服。

  (四)对司法实践的启示

  首先,在立法层面,把能够反映人身危险性的各种因素考虑进去,将其规范化,具有可操作性,做到司法实践中“有法可依”。如自首、立功、累犯等,由于人身危险性具有主观性,应当谨慎将其表征入法。由于社会具体案例变化无穷,而法律具有权威性和稳定性,所以要依赖司法解释来补足其缺点,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其次,在审判执行过程中包括三方面:在定罪阶段,要严格限制人身危险性表征的适用对象和内容,只限于罪中情况纳入考虑范围,而且只能在特殊情况下起否定作用。在量刑阶段,切实把握犯罪行为人的认罪态度、罪前和罪后行为,以及主观恶性等,不能因其犯罪行为危害性大就以偏概全地断定该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大。在刑罚执行阶段,应该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重点考察对象。法院组织合议庭审理时,要客观充分考虑到行为人在监狱中的表现情况,如立功、认真完成各项劳动等优良表现,为了提高犯罪人努力改造的积极性,应该将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状况透明化、并尊重其人权。这样才能极大地降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从而顺利返回社会,成为一名合格的公民。同时,继续推行和完善社区矫正制度,中国的刑罚制度中,包含了社区矫正的有关内容。我国应该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扩大适用社区矫正措施,强化社区矫正的执行,包括依法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确保刑罚的有效实施;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矫正,通过多种形式,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促使其弃恶从善;帮助社区矫正对象解决就业、生活、心理及维权等方面的问题和困难。

  最后,人身危险性是保安处分制度产生的基础,因为保安处分不仅仅针对犯罪人,还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违反社会秩序的人,所以这是从广义上来分析人身危险性的,主要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即使改造危险分子。

  参考文献:

  [1]陈伟.反思人身危险性在定罪机制中的功能定位[J].法商研究,2010(4).

  [2]游伟,陆建红.人身危险性在我国刑法中的功能定位[J].法学研究,200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