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9-04 17:35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摘要:胎儿作为人的完整生命的一个阶段,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关注。世界上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根据其接受的理论和实际情况,对胎儿权利进行保护,逐渐形成了三种主流的立法模式。本文从胎儿利益保护的三种立法模式出发,结合相关理论研究其优缺点,并通过分析我国胎儿利益保护的现状,从而概括出一种适合我国的立法模式。
关键词:绝对主义;个别保护主义;总括的保护主义
随着社会法治和医学科技的发展和完善,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不断增强,胎儿的利益保护问题也越来越受关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都采取总括或例外的方式对胎儿的利益进行了立法保护。而我国《民法总则》第16条明确规定了胎儿在继承、赠与上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使我国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从无到有,但是该条规定没有对胎儿的生命健康权加以保护,还存在不完善之处。因此,本文从世界上三种主流的立法模式入手,研究其优缺点,结合我国实际,对胎儿利益保护提出一点建议,希望通过笔者微薄的力量,使我国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更加完善。
一、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
对胎儿的侵害自古便有,早在罗马法即有对胎儿实行民法保护的明确规定。随着社会医学等科技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胎儿是人漫长生命的开端,胎儿时期是人的整个人生的—个阶段,对胎儿的利益进行保护,是对人权的保障以及对生命尊重。因此在当代社会大部分国家和地区采取总括或例外的方式对胎儿的利益进行了立法保护,根据对胎儿权利的保护方式和范围,形成了总括的保护主义、个别保护主义以及绝对主义三种主流的立法模式。
1.总括的保护主义
总括保护主义又被称为概括主义,即概括地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对胎儿的权利进行全面的保护。该模式又包括以下两类:一类是法律明确的规定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在胎儿出生前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如《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以及《瑞士民法典》都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为活体的,出生前即享有权利能力的条件。而《匈牙利民法典》甚至具体规定了受孕的时间,认为胎儿只要出生时为活体,那么胎儿的权利能力追溯到出生时的前三百天,时间并不是硬性规定,只要有证据证明自己的受孕时间,不管能不能达到三百天都是可以的。以上规定都承认只要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且胎儿的权利能力可以追溯到胎儿出生前就具有权利能力;另一类是没有明文规定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在涉及胎儿利益保护时,视其为已出生,总括地对活着出生的胎儿出生前的利益予以保护。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即已出生。”罗马法也是主张此种观点,并且受罗马法的影响,越来越多的大陆法系国家也都采取了类似的法律规定。
对胎儿利益的保护采用总括保护主义的国家和地区,不仅采取了一般性条款对胎儿的权利进行保护,也有单独的列举式条款对胎儿的具体利益进行保护,概括性条款和具体的立法规定相结合。
2.个别保护主义
个别保护主义,即原则上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只在个别特殊情况下涉及到胎儿利益时,采用列举式的方式设定个别条款来保护,赋予胎儿权利能力。这是由于在现实生活中侵害胎儿利益的案件时有发生,因此在特殊情况下给予法律保护。例如胎儿在遇到侵权赔偿、遗产继承、赠与等情况时,法律会有相应的条款来保护胎儿的利益。采取个别保护主义的国家,典型的有日本、法国、德国等国家,这些国家只在遗产继承和损害赔偿请求这两个方面对胎儿给予规定,将胎儿视为已经出生,赋予胎儿权利能力。如《法国民法典》规定胎儿出生时能生存者,有受领生前赠与及受领遗赠的能力,《日本民法典》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和继承,视为已出生。甚至在第783条规定父亲的认领权,可见《日本民法典》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规定较为细致。而《德国民法典》在承认胎儿具有继承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同时,还在第844条法条中规定胎儿在其出生前对其负有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在被人侵害致死的,胎儿享有法律上的救济,具有抚养请求权,是对胎儿利益保护的一大突破。
个别保护主义和总括主义最大的不同就是原则上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只在个别特殊情况下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现今采取个别保护主义的国家或地区,大多只在损害赔偿,继承权以及受遗赠权三个方面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3.绝对主义
绝对主义即认为胎儿不应该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完全否认胎儿的民事权利主体地位。当代社会,采用此种立法模式的国家并不多,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国家是前苏联。前苏联颁布的《苏俄民法典》第10条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自出生之时产生,因死亡而终止。”也就是说,尚在母体中未出生的胎儿,是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胎儿完全不受民法的保护。受前苏联的影响,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即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由此可见,我国在《民法通则》采用的是绝对主义的立法模式。
但是,随着医学技术的发展、人们观念的更新和自我保护意识的加强,绝对主义已经被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抛弃,不管是个别保护主义还是总括的保护主义,其根源都是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越来越多的国家或地区重视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认知已经成为一个普遍的趋势。
二、三种立法模式的评析
上述三种立法模式没有绝对的对与错之分,不同国家和地区根据其所接受的理论和实际情况,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模式,但是其实三种立法模式都各有其优点和缺点。
1.总括的保护主义
总括的保护主义是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最全面,最系统的了,其承认在涉及胎儿利益时,将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或者已出生,能够让胎儿的利益受到损害时具有赔偿请求权,全面地保护胎儿的利益。这种立法模式能够有效地避免个别保护主义的弊端,并且能够有效的防止法律与社会时事相脱节的情况发生。总括的保护主义能够相当有力的保护好胎儿的利益,符合保障人权的理念,因此大多数国家都采用此种立法模式。但是,有的学者认为总括保护主义以权利能力为基础,因而对于胎儿而言,其只能够享有民事权利,而不能够承担民事义务,以至于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一概确认,反而不恰当了。而且这种立法模式动摇了传统民法关于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根本,以至于可能会出现一系列我们无法预料的问题,从而导致整个法律体系里出现难以调和的问题。
2.个别保护主义
个别保护主义虽然否认胎儿在母亲体内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其在一些具体问题上将胎儿视为已出生,通过列举的方法保护胎儿的利益。主张个别保护主义的学者认为这种立法模式的优点是胎儿权利的保护范围比较明确清楚,可以针对性的对涉及胎儿利益的情况加以保护,因此在法律适用上也非常简单。但是采用个别保护主义的国家或地区在其法律否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前提下,又以个别条款的方式承认了胎儿具有某些方面的权利,这就违反了法律内部的逻辑。而且个别保护主义的保护范围比较局限,覆盖面不广,在社会日益发展以及民事法律关系日益复杂化的情况下,在立法上难免会有一些漏洞,导致胎儿的权利的不到保护。
3.绝对主义
绝对主义虽然坚持了传统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原则,但是因为完全否认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自然法人类自然平等的主张,因此绝对主义遭到了大多数国家的反对。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使得现实生活中对胎儿权利的侵害完全得不到法律救济,这样不仅仅是对胎儿的不公平,而且对于胎儿的父母也很不公平,并且长往以此,人们将会漠视胎儿的权利,胎儿面临的潜在威胁只会增加,不会减少。胎儿作为一个自然人完整生命的其中一个阶段,如果得不到保护,那么势必会对其出生之后的利益造成损害。所以绝对主义一直广泛遭到民法学者的批评,为大部分国家所反对,仅有少数的国家采用此种立法模式。
综上所述,总括的保护主义优于其他两种立法模式,是对胎儿利益保护最全面、最彻底的立法模式。我国民法学者梁慧星教授关于胎儿保护是这样论述的:“以上三种立法主义,就对胎儿的利益保护而言,总括主义最有力,而个别的保护主义次之,尤以绝对主义最次。”胎儿的民法保护从绝对主义发展到个别保护主义,再从个别保护主义到总括的保护主义,说明是时代发展对民法提出的新要求,是时代发展的潮流。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客观情况不断在变化,对胎儿利益的侵害的形式及内容也变化多样,采用总括的保护主义能够较全面地保证胎儿权利得到保护。
三、我国目前胎儿利益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
我国现行的《民法总则》中对胎儿的权利进行了规定,在个别情况下承认了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采用的是个别保护主义,但是这种立法模式还存在诸多缺点,因此我们还需要探寻一种真正适合我国的立法模式。
1.我国目前胎儿利益保护的现状及其问题
过去我国传统民法受前苏联的影响,对胎儿利益的保护采用的是绝对主义。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由于我国一直以来坚持以计划生育作为基本国策,计划生育政策使得人工流产合法化,不利于胎儿利益的保护。但是随着生育政策的调整以及法律观念的进步,在现在看来绝对主义在我国已经是不合时宜了的,民法需依特定经济基础及社会利益与社会关系及人身关系施以调整,及时自我更新以适应社会需要。我国随着人权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已经逐步摆脱前苏联的影响,我国现行的《民法总则》第16条就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该法条明确了胎儿有继承、接受赠与等纯获利的权利,承认胎儿在继承、赠与方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立法模式从绝对主义改变成个别保护主义,是我国民法立法的一大进步。
但是,该条法规承认胎儿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仅仅限于承认胎儿在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特定情况下的民事主体资格,但胎儿的生命健康权遭到不法侵害时,却没有民事主体资格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我国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还存在不合理之处。一方面其增加了因继承、赠与等利益而给胎儿生命健康权带了不法侵害的可能性;另一方面,针对来自不符合安全標准的食品、药品和外界不法行为对胎儿生命健康权造成的侵害、导致胎儿生命健康难以保障等问题仍然没有解决。目前,由于妇女出事故而导致胎儿利益受侵害的案件时有发生,胎儿由于母亲食用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药物、食品导致胎儿出生畸形残疾的案件也有不少,但是胎儿却无法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损害赔偿或者根本得不到赔偿。我国《民法总则》并未对胎儿的生命健康权进行明文的法律保护,对于侵害胎儿生命健康权的案件该如何处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是一大问题。
2.适合我国的立法模式
我国现在之所以会存在上述的问题,主要原因还是我国采用的是个别保护主义,所以只在个别领域涉及到胎儿利益时提供了法律保护。但社会是在不断发展的,如果在新的领域出现胎儿利益的纠纷,那么法律又该如何解决呢?因此,立法应具有前瞻性。笔者认为,胎儿极易受食品安全、环境污染、恶性交通事故外界因素影响并致其不利益,要完善对胎儿利益的保护,那就要对胎儿的生命健康权加以保护。在胎儿的生命健康权遭到不法侵害时,法律应当确认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胎儿尚在母腹中时,没有民事行为能力,那么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应依照监护制度,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行使,同时,如果由于第三方的不法侵害导致胎儿出生时为残疾或畸形的,法律应当规定胎儿侵权损害赔偿的特殊诉讼时效,以保证胎儿出生后还可对于其出生前遭受的不法侵害得到法律救济。
笔者比较赞同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关于胎儿利益的规定,建议稿第14条规定:“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事项,准用本法有关于监护的规定。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梁慧星教授“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种概括性的描述,把涉及到胎儿利益的所有情况都囊括进去了,可以说是对胎儿利益最全面的保护,而且,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事项准用本法关于监护的规定,也就是说胎儿尚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时,其监护人可以代理胎儿行使,可谓考虑全面。而且胎儿具备民事权利是以胎儿脱离母体时为活体为前提条件的,胎儿出生为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追溯到胎儿出生前,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那么这与我国传统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并不存在冲突,反而在权利能力的框架内,解决了胎儿保护难的问题。因此我国应采取参考梁慧星教授的观点,并在此基础上规定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胎儿进行更全面的保护。
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已经得到了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普遍认同,由于我国一直没有在立法上正视对胎儿权益保护的问题,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也无确切的审判标准,同一案件不同审判时有发生。在判例审判价值不统一以及缺少相关立法,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在胎儿权益保护的立法上难免会存在不足,但是我国既然已承认胎儿在特殊情况下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那么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总会有完善的一天。而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发生的法律未加规定的涉及胎儿利益的问题,希望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来加以解决,以保证胎儿利益的全面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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