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9-02 13:44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发展不断提升,我国对于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法律保障也在不断的完善和提升,逐步把我国打造成一个法治完善的国家。在我国的各项法律之用,可诉性这一属性对于所有类型法律来说这是一个最基本的属性。对于经济法的可诉性研究我们一直没有停止过,因为我们都很清楚,经济法的可诉性对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极为重要的推动意义,对于市场经济的权益保护方面它也是最为坚固的一道屏障。
关键词:经济法;可诉性;问题研究
一、经济法可诉性研究的必要性分析
关于研究经济法可诉性问题是有很大的研究意义的,通俗的说经济法的可诉性就是指在实际发生的经济行为中是否存在某些经济利益行为引起大家的不满需要向相关的法定部门提起倾诉。通过向相关法定部门提起倾诉已获得在某些相关利益方面的保障。更贴切地说,法律的可诉性行为是将我们平时谈论在纸质版面的法律条文进行实际应用,变成运行中的法律了。但是在我国众多的法律条文中,经济法与其他的相关法律还是有一些差别的。但这些差别中最重要的一项是经济法相比较于其他法律来说它的不可诉的规范较多。经济法在本质上来说是一项较为独立的法,因为他的这一项特殊性质导致经济法在使用的过程中必然的会与某些权力发生相关冲突。研究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从另外一个角度上讲是能够帮助人们对于经济交易过程中某些经济现象的发生加深印象,同时对于在正在学习经济法相关方面的问题还能够加强理论方面的学习。所以,对于经济法可诉性研究以及不断进行的创新性研究都是非常有研究价值的。
1.大量存在的经济法冲突
现如今,我国经济发展迅速,在经济繁荣发展的同时,一些不必要的经济法冲突随之产生。面对这样一些经济法冲突必须以对经济法的可诉性这一属性才能够将其问题进行解决。而市场上大部分的冲突是将市场的宏观调控和以及市场规制这两者产生的纠纷归结为经济法冲突的共识。在经济水平不断提升的同时,社会经济环境中各种垄断以及不正当竞争损害了社会以及公共环境的利益,这些情况依然大量存在引起经济法冲突。
2.大量具有经济法性质的法律法规的诞生和实施
进入21世纪后,我国对于加强社会立法方面的工作逐步完善,为了能够促进社会经济的稳步发展,我国加强各方面法律规章制度的建设,与此同时,出具了大量相关的法律性文件。具有突出性的几项是《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国人民银行法》《预算法》等。这些相关法律法规的出现,对于我国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的稳定性以及加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都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这也正说明大量具有经济法性质的法律法规的诞生和实施是国家干预的行为。因此,这些相关法律再具体的实践过程中必然会对司法救济提出特殊要求。
3.经济法司法程序机制的缺失
早在2000年的時候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经济法的审判庭就做出了撤销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对经济审判庭撤销之后,实际工作中有很大一部分的经济纠纷是不能够依附司法程序诉诸解决的。司法程序方面的经济法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严重的缺失,现行的三大诉讼制度难以完全有效地解决社会经济生活中复杂多样的经济法冲突。所以,面对缺失的经济法司法程序,我们对其研究经济法的可诉性是有很重要的研究意义的。
二、经济法的可诉性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经济法权利的司法救济缺失
其实,目前阶段在我国各项法律实施的过程中,经济法的实施是缺少相应的司法救济的,针对这一情况的讨论我们暂且略过市场的宏观调控行为,单单就市场规制领域展开探讨。最简单的例子,比如,在目前阶段我国正在运行的《反垄断法》,该项法律是对于在行政方面出现垄断的机关和组织进行责任追查以及责任纠正。但是,我们在对相关机关进行责任追查的同时会发现,造成相关责任出现的某些工作人员处理的依据往往是根据行政法的某些相关规定来进行处罚的。对于造成的一定损失追究其责任人的相关责任也是针对行政部门内部的规定予以处罚。由此我们便可以观察出,我国在行政垄断这方面的做法并不是很完善,我们国家目前的法律条文并没有赋予受害方的起诉权。所以,即便在市场规制法部分,可诉性问题也没有得到完全解决。
2.经济法违法行为的司法审查局限
现如今,我国对于处理相关民事纠纷采取的主要手段还是民事诉讼以及行政调处。出现民事纠纷后无论我们采取的是哪一种调解方式都是要依托相应的法律来进行的。所以在这方面我国就有法可依。比如《民事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还有《行政诉讼法》等,但是无论我们依托上述的哪一项民法条则在处理当事人的受案范围上都不完善,司法审查受到很大的局限性。
3.经济法违法行为的司法介入不充分
在一些经济法纠纷事件中我们不难观察到有一些经济法的违法行为的产生绝大部分是因为司法程序对于这些事件的介入不充分。其实司法程序没有介入这些经济法的纠纷事件归结其原因有两种:其一,发生的这些相关经济法事件在法院看来只是属于一些经济纠纷,认为这些经济纠纷本身就不具有可诉性。当然,法院认为不可诉自然也是有一定的原因,可能是因为这些经济纠纷不适合审判,或者是审判这些经济纠纷属于行政机关的裁量范围;其二,经济纠纷的当事人本身不愿意对此进行起诉处理。一般造成这一类型的原因是经济纠纷的当事人认为如果他对此事件进行了起诉,那么进行起诉的成本可能会大于诉讼的收益,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一般是选择不主动提起诉讼。
三、对经济法可诉性实现模式的思考和创新
1.利用现有的诉讼机制解决部分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
经济法实现可诉性是完善我国法律的必经之路,在完成这一目标之时我们也可以通过对实现经济法可诉性的其他创新模式进行探讨和思考。比如我们可以利用现有的诉讼机制来解决一部关于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我国的法律将一切违反相关经济法规定又违反刑法规定而构成犯罪的情形归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解决。这种犯罪情形本质上是违反了经济法的相关条例,但是具体的实施方面还是要符合刑法的某些相关条例的规定。如果刑法的相关条例不能使得对方的犯罪事实成立的话,其最终的解决方案只能是按照违反经济法的行为来进行处理了。原因在于经济法的制定只能是对于经济违法的人群适用处罚条例,无权对于刑法违法者施以惩罚。因此,虽然违法者既违背经济法原则又违反了刑法条例的情况,但由于达到了构成犯罪的要件,实质上是由刑法调整,涉及的是刑事诉讼的问题。而如果这项行为只是项未达到构成刑法犯罪的条例,那我们在进行处理的时候依然还是要根据经济法的某些相关条文进行调整。所以,在对经济法可诉性实现创新模式的思考上我们利用现有的诉讼机制解决部分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可以避免很多像类似的情况。
2.利用当前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机制解决经济法上的一些纠纷
民事诉讼以及行政诉讼在解决相关民事纠纷上还是具有相关的解决手段的,我们在实际中遇到的一些相关纠纷也是按照民事诉讼的相关程序进行解决。对于现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能解决的问题仍然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解决, 只要是受害者的经济权利可以得到保护无论是通过何种途径都得到了正常的维护,那么受害者是不会关心采用何种的法律程序。换言之,只要是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就无所谓是经济诉讼或是其他的程序。我国现阶段对于经济法的可诉性方面存在一定的欠缺,但究其根本原因经济法的可诉性方面存在欠缺可能并不是单方面由于经济法本身的原因造成的。而是在于这些侵权事件中掺杂了大量的行政责任。这些掺杂的行政责任大部分优势通过行政诉讼的手段加以解决的。对于受害人来说维权途径并不是最主要的,他们只关注维权的结果,从而导致了经济法可诉性要求的降低。
四、结束语
经济诉讼、经济法责任和经济公益诉讼的建立,在完善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上确有裨益。我们在关于经济法可诉性问题方面的研究除了不断探讨为经济法本身的可诉性提供条件外,也要试着从其他途径入手。我们再对其他途径加以探讨的同时首先是要依据相关的不法法规的,我国法律具有准确性,不同统一认为在任何法律条文的规定下,经济法都是具有可诉性的。所以,这就需要我们加强对于经济法可诉性问题的研究,争取我们在研究过程中既能够不断完善经济法的可诉性,同时对于经济活动中的相关问题的性质分析有更加深入的了解。关于经济法的可诉性研究一直以来在在我国法律体系中都非常重视,但是仍然需要我们的不断探讨,实现经济法可诉性实现模式的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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