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9-02 13:41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摘要:与在货物安全送达方面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相比,围绕准时到达的相关立法却较为缺乏。我国法律对迟延交付的规定各有千秋,由此引发关于认定标准和法律适用的颇多争议。本文围绕此问题首先对我国关于迟延交付规定予以简要的比较分析;其次论述其中存在的争议和当今法律适用趋势;然后提出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建议。
关键词:迟延交付;海上货物运输;法律适用
一、迟延交付的法律适用现状
(一)我国法律关于迟延交付的规定
1.《海商法》对迟延交付的有关规定
《海商法》第50条第1款:“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 同条第4款:“承运人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届满六十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
2.我国民事法律对迟延交付的有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2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而《合同法》第290条则更为详尽,“承运人应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它将其分为两种情形,一种为约定的期间,另一种为合理要求的期间。
(二)国际海上运输合同中迟延交付的法律适用
我国是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作为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因此在海商法与民法的关系上,作为特别法的《海商法》优先于普通法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予以适用。
《海商法》第50条和《合同法》第290条针对迟延交付这个问题有着明显的差异目前国内学者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因为《海商法》第50条第1款未对承托双方事先没有就货物的交付至收货人的期间予以确切地约定的情形下承运人违反交货义务该如何处理作出规定。只有《合同法》对此做出了详细的规定,那么只可以选择其来调整。但具体如何适用?有的学者认为,迟延交付是《海商法》中完全没有规定的问题,应该完全通过《合同法》的法律规范来确定,这无疑会加重承运人的责任①;而有的人则主张迟延交付是《海商法》调整的问题,只有在其中的规定不甚明确,可利用《合同法》中的规定对其进行补充。与此观点所不同的一方坚持认为,从“用尽海商法”的原则这个方向出发来考虑这个的问题。在《海商法》第50条第1款已经明确情形下,且立法机关在当时早已对于该问题的做了周全的考虑,如果再对迟延交付制度进行扩充解释,其并不具备足够的空间,并且这与二次立法没有区别。
二、迟延交付的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
(一)迟延交付纠纷中认定承运人责任的法律适用
将承运人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将货物交付的责任排除在我国《海商法》制定地迟延交付制度之外,如何解决由此引起的争议,以及如何适用《海商法》和《合同法》规定以更好的维护各方的利益,是当前一大难题。
(二)国内司法实践对迟延交付的裁判尺度不一
从事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可以适用准据法只有是我国的法律的情况下,只有两种选择:第一种是直接按照《海商法》规定,另一种确定承运人未及时向收货人交付的责任则是以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来。二者之间如何选择,国内司法实践做出的裁决不一。
(三)承运人可否享受赔偿责任限制
就迟延交付的两种情况而言,适用《合同法》的违约程度显然弱于适用《海商法》的,但是后者却因为承运人可以依法享有责任限制而减轻其的责任,前者的承运人所负担更为沉重。这是否背离了司法原则中的“举重以明轻”?
三、我国迟延交付的法律适用的建议
(一)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迟延交付纠纷法律适用的司法途径
笔者认为,法院审理时,应该从现有法律框架出发。法院应该明确《海商法》中的规定,尊重《海商法》立法时的本意,不应突破界限。还是应该依据“用尽海商法”这个精简的原则,就是必须在充分地适用海商法后,仍然无法从海商②法中找到相适应的规定予以调整,才可以转而选择适用民法。
(二)迟延交付认定标准应全面,迟延交付法律体系应统一
关于迟延交付制度,就海商法第50条而言,引入“合理期间”的概念,即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后面补充上“合理的时间内”。针对国内法律依据更为缺乏的现状,应该尽快采取弥补措施,特别是提出对《海商法》第四章的内容的修改,使之能够直接调整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纠纷。②而在《海商法》未进行修改之前,法院应该坚持以《合同法》为依据。
(三)承运人在未约定时间的迟延交付也可享受责任限制
笔者建议,在修改法律时,应当明确的规定,由于海上危险的特殊性,承运人和托运人事先未对货物交付给合法收货人的时间做出明确的约定情况下,由于承运人的原因在正常运输条件下未能准时交付货物,致使货方蒙受损失,承运人可以为自己主张相应的权利,即享有赔偿责任限制。
四、结语
我国《海商法》中所规定迟延交付制度,就没有将“合理期间”的概念列入其中,這种安排是当时立法者有意而为之,海商法理论界和实践界对此议论纷纷。 而《合同法》却明确规定了“合理期间”的概念,根据 “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无法适用《海商法》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故在目前有迟延交付引发的纠纷案件的实际司法实践中,我国司法审判结果存在着较大的出入。面对着迟延交付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应当对有关立法做出及时和恰当的修正。
注释:
①张明远,傅廷忠.论国际海运货物迟延交付损失索赔的有关要素──兼谈对我国《海商法》有关规定的理解[J].《中国海商法年刊》,1994:120-137.
②胡正良.《货规》和《港规》被废止对国内航运有何影响[EB/OL]2016-06-12.
参考文献:
[1]胡正良.《货规》和《港规》被废止对国内航运有何影响[J],2016-06-12.
[2]许俊强.迟延交付新解[J].中国海事审判年刊,2000.
[3]辛海.迟延交付索赔过程中的若干法律问题[J].中国海商法研究,1995(1):15-24.
[4]张文广著.《海运承运人责任制度研究》[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
[5]罗猛,章小梅.迟延交付制度刍议[J].北方经贸,2013(5):10-10.
上一篇:互联网发展与法律规范
下一篇:执行异议制度与法律完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