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8-31 16:27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摘要:我国证券市场部分环节的立法较为薄弱,尤其是对于证券虚假陈述行为认定、民事责任形式、主体认定以及构成等方面,通过详细的分析阐述,明确侵权责任与担保责任之间的区分和责任主体归责原则,促使我国民事立法完善。基于此,作者结合自身经验,对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认定进行详细的分析研究,以供相关人员参考。
关键词: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证券;责任认定
随着时代不断发展,我国证券市场繁荣发展,促使人们对其市场自身因虚假陈述造成的民事责任认定越来越重视,以满足当前的需求。在当前的背景下,为满足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认定需求,我国积极出台相关的政策措施,例如《证券法》《股票发行及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通过其规章制度,进行有效的规定。
一、现阶段证券虚假陈述行为认定
实际上,证券虚假陈述是指,当前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对证券交易、证券发行以及相关的活动事实、法律以及前景等做出,进而受此影响,导致投资人在进行投资过程中难以了解事实的真相,做出判断失策或者决策,可能造成严重不实或者重大错误的预测陈述。当前,人们结合实际情况,对现有的证券虚假形态进行分类,主要分为以下几种表现形态:
第一种,遗漏型虚假陈述,该类型主要是指现阶段信息公开义务人在进行相关的活动中,如,证券的交易、证券发行等,应将原本公开的信息而未进行公开的虚假陈述。通常情况下,可以根据当前的实际情况,按照其自身的责任主体观将其进行划分,分为故意遗漏与疏漏两种,而按照主观表现,则可以将其划分为完全遗漏与部分遗漏两种。完全遗漏进行判定较为容易,即当前法律明确要求公开的内容完全未公开,所有投资者均为知晓,而对于部分遗漏来说,在认定时较为困难,需要对信息公开义务人自身是否隐瞒部分信息,而具体对哪一部分进行隐瞒并未进行标准认定,进而,当前的部分遗漏主要是指公开信息正确,但对相关的条件进行隐瞒[1]。
第二种,不实型虚假陈述,该类型主要是指,在进行证券的交易或者发行过程中,对相关的活动进行捏造事实,并将其进行公开虚假陈述。实际上,该类型的陈述属于虚假陈述,具有主动性,同时具有较为鲜明的特点,例如,当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进行相关的信息披露过程中,对信息进行不实的叙述,其行为可能是恶意虚构,也可能是错误过失,进而影响其投资人的决策,不实型虚假陈述的种类较多,并且主要以财务报表的不实为基础重点。
第三种,错误型预测,该类型的预测主要是以当前缺乏真实事实的基础上,对将要发生的事情进行错误的描述,导致其出现与未来事件不同的情况。实际上,在进行预测过程中,其预测的合理性主要是取决于陈述者自身的主观意识,而当预测则明知道该预测不合理,导致其与实际的预测存在不合理或完全相反,进而影响投资者进行决策,造成决策失误,形成错误预测。
第四种,误导型虚假陈述,相对来说,误导型虚假陈述主要处于遗漏型与不实型之间,通常情况下,其概念为在信息披露人进行信息公开时,对自身公开的信息在表述上存在一定的模糊情况,甚至存在模糊的分歧,导致投资者在进行投资时受到影响,造成经济损失。
二、现阶段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性质认定
对于证券虚假市场陈述民事责任来说,受其自身影响,当前人们将其性质分为独立责任、侵权责任以及合同责任,但相关的法律却未能对其性质进行判断。例如,可以将不同的民事责任根据其自身的性质归为归责原则、举证原则、责任构成以及免责事由等,由此,可以积极对当前的民事责任性质进行认定,满足实际的需求[2]。
(一)证券虚假陈述缔约过失责任认定
实际上其证券虚假陈述缔约过失责任认定是指,在实际的证券合同签订过程中,对当前由于发行人自身原因导致合同未能生效,甚至出现撤销的情况,对证券持有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对来说,将当前的证券虚假陈述缔约过失归属为一种独立的证券民事责任,以我国的合同法为基础,正是确立其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实际内容与形式,将现有的证券合同作为一种合同形式,以满足实际的需求。例如,以我国的《证券法》为例,其第十八条明确的规定,证券虚假陈述缔约过失责任主要的范围与责任,如,当前的法定机关进行有效的审核,当发现审批审核的文件存与法律相悖或违反行政法规的地方时,将予以撤销。在一百一十七条中,也明确进行规定,在未经过公正的相关机关进行审核或者审批时,对于擅自发行的证券或者虚假的文件等,进行无效认定。证券缔约过失责任自身的责任范围为信赖利益,当其遭受损失时,需要进行忽略受害方的可得利益损失,满足实际的需求。
(二)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认定
对于虚假陈述的侵权行为责任来说,其自身主要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侵权人自身违背了当前的法定义务,其自身行为违法,利用欺骗的手段对证券发行资格进行获取,第二部分,其承担责任的主体主要包括发起人与发行人,第三部分,受侵权人影响为投资者带来严重的损失。以当前的证券法为基础,当前的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认定形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发行人与发起人自身负责的公司的负责人责任,另一种是发行人与发起人与承包商的责任,通常情况下,前者的责任主要是由自然人进行承担,而后者则主要是由法人承担[3]。
三、结论
综上所述,在当前的时代背景下,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一直是我国证券立法的薄弱环节,在相关的政策法规均未对其进行明确的详细规定,导致发生该事件时,投资者在遭受证券不法行为侵害时,司法难以有效的进行实践分析,未能充分发挥出自身的作用,促使投资者获取法律救济。
参考文献:
[1]张毓灵.证券市场中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认定及制度完善[J].湖北文理学院学报,2017,38(04):41-45.
[2]张欣.城市道路交通噪声污染特征分析与管理对策研究[J].黑龙江科技信息,2016(23):60.
[3]李奉林.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研究[D].江西财经大学,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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