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01 13:35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们对离婚的成见渐渐减弱,直接导致我们离婚率的不断提升。为了维护离婚案件中受害一方的正当利益,2001 年修订的《婚姻法》中又增加了一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条款。但是,由于中国国情的复杂性,“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实行过程中必然会有一些不盡如人意的地方。本文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进行分析,重点分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见。
关键词:离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 该法律规定是为了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赔偿过少、取证难等问题,本文以实施该制度的司法效果为基础探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而找出解决问题的可行之道。
二、司法现状
笔者在北大法宝,输入“离婚损害赔偿”、“江苏省”“民事案件”等关键词,搜索出的法律文书共117篇,本文将以117篇司法裁判为例,分析我国现行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一)赔偿金额
在117例判例中,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在2000元到50000元之间,这个区间的跨度还是比较大的,但是在117个司法判例中,法院支持的离婚损害赔偿金达到50000元的仅有一例,判决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数额以30000元为离婚损害赔偿次数的峰值,居于左侧的案件数量居多,这说明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近的数额还是处在一个相对较低的水平。
(二)无过错方的性别
在涉及离婚损害赔偿金的离婚诉讼案件当中,无过错方为女性的案件占到了76%,其中提出的理由以家庭暴力居多,这说明女性在婚姻家庭中还是处于一个比较弱势的地位,处于较强势一方的为过错方的概率较大。
(三)相同裁判理由,不同裁判结果
在117个司法判例中,以“家庭暴力”“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达到87%,但是只有9例被法院认定,绝大多数还是不为法院所采信的。无过错的一方取证能力有限、法院证据标准过高,导致了“相同的裁判理由,不同的裁判结果”这种现象的发生。
三、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经过以上司法判例的分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如下:
(一)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主体受限
在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中,只存在过错方向无过错方赔偿,但是在实践中,第三者插足也可能造成过错方精神损害、物质损失,却无法获得赔偿。离婚案件中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那么第三者对婚姻中过错方造成的损害为何不能进行赔偿呢?
对于一般家庭来说,第三者的干扰势必会造成婚姻的裂痕,那么将其主观上有恶意,客观上有伤害,二者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行为进行处罚,为其造成的伤害后果买单,这是有必要的。
(二)赔偿数额标准模糊
在前文中的分析我们可以得知,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标准是模糊不定的。江苏省是一个经济大省,2019年GDP全国排名第二,仅次于广东省 ,但是在江苏省的司法判例中,法院支持的赔偿数额仅在两千元到五万元不等。试想在这种经济大省,裁判支持的离婚损害赔偿数额便是如此,更不用说其他经济更不发达的省份了。
离婚损害赔偿金的标准是法律没有规定的,于是法官便有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在现实判例中的离婚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如此低,两千、三千的离婚损害金又能怎样实现保护弱者利益的目的呢?
(三)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举证难
从法律的角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确实为婚姻中受损害一方提供了维权保障。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举证是个很难实现的行为。在一件关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案件当中,利益受损一方较难采集到另一方的损害证据,这也就为受害一方进行举证带来了更大的难题。在法定的事由当中,对于离婚和与他人同居的两种情形,举证是一个且难且热点的话题,因为在这两种情形中,若想要找到可以为法院所认定的证据是相对困难的,更何况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无过错方往往是婚姻关系中较弱势的一方。
在司法实践当中,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的证明标准是非常高的。在前文统计的117个司法判例中,仅有9个案件判定了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在其余的案件当中,法院以不能认定为法定情形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请,但是无过错方在事实上便受到了伤害,诉诸法院后还因为证据证明力不足,不能认定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这对于无过错方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举证难也是一条拦住无过错方追求公平正义最大的拦路虎。
四、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一)增加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
在离婚案件当中,由于第三者插足的现象比比皆是。正是由于第三者的插足,使得许多家庭支离破碎,由完整走向分离,这不但给无过错方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而且当事人的子女更是倍受其害。因此,分情况将插足婚姻的第三者纳入到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人中是有必要的,根据第三者是否有过错可以分为:有过错的第三方和无过错的第三方。
1、有过错的第三方
在这种情形下的第三方包括两种,分别是知道其有配偶而与其进行同居、重婚的和一开始不知道其有配偶,事后知道但仍与其继续交往的。对于第一种情况,该第三者是过错程度最深的,也是对当事人中无过错方造成伤害最大的,所以应当将第三者纳入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主体,将其行为对无过错方造成的伤害进行衡量,并且对其进行损害赔偿。
在第二种情况下,第三者在与过错方进行交往的时候并不知道其有家室,这是情有可原的,但是如果在交往过程中发现对方是有家室的人,第三者是有选择的权利的,其可以选择结束这段感情,及时止损,倘若其选择置之不理或者继续这段情感的话,我们则可以认为此时的第三者是完全为道德所诟病的第三者。由于此时的第三者在主观上对一个婚姻家庭的伤害持有故意的心态,在客观上也对婚姻家庭造成了伤害,那么我们认为就可以将其纳入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中。
2、无过错的第三方
无过错的第三方包含被欺骗的第三方和自始至终不知道对方结婚的第三方。对于这两种情形的第三者,我们认为不应将其纳入到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当中。究其原因我们就会发现,在此种强行的第三者也是一定程度的受害者,他们主观上没有破坏别人婚姻家庭的想法,在客观上也是由于过错方的欺骗或者隐瞒才造成了损害别人婚姻家庭的事实,所以,对于此种情形下的第三者,不应当承担离婚损害的赔偿。
(二)确定赔偿标准
没有赔偿标准的话,往往会给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对于照顾弱势一方的利益来说是弊大于利的。制定出赔偿的标准数额可以最大程度保护弱势一方的合法利益,但是制定赔偿标准的时候也不能够“一刀切”,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以损害程度为原则;(2)兼顾地区发展经济状况;(3)照顾无过错方为核心。
结语
由于法律的滞后性,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制定、执行与现实之间都存在着矛盾。只有在实践中不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才能够使得我们的法律制度不断完善,同理,只有及时发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而调整法律与现实之间的矛盾,才能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
【1】陈苇.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2】周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立法完善工作思考[J].法制博览,2019(09).
【3】姚金岩.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初探[J].农家参谋,2020(11)
【4】甄艳嫦.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分析[J].政策与商法研究,2019(04)。
上一篇:公司法下的一般债权出资制度探讨
下一篇:元宇宙的应用困境及法律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