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30 21:29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摘要:“执行难”长期以来一直是影响司法公信力,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顽疾,现实中的执行难问题除了需要依靠民事法律的规制外,还应当发挥刑法的威慑功能,激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下文简称“拒执罪”)的应有潜力。拒执罪作为惩治“老赖”、解决执行难的刑法手段,是维护司法裁判权威、引导社会诚信、促进被执行人积极履行法院生效裁判义务的重要方法和途径。本文从拒执罪的法律规范本身出发,结合司法实践现状,为拒执罪的完善和发展提出思考和建议。
关键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司法解释;追诉机制
一、拒执罪的沿革
从97年以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一次新增入刑法罪名,该罪在整个我国刑法法律体系从一开始的设立一个孤立的罪名到不断的完善充实该罪的各方面细节,其中主要包括主体的扩张、追诉机制的变化、犯罪情节的完善、管辖原则的明确等一系列变化。通过一系列法律、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由最初的被执行人单一主体,发展为协助执行人、担保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为共犯的执行案件案外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并且由自然人单一主体转变为自然人和单位并存的主体;本罪的追诉机制由单一公诉模式变为公诉与自诉并行,进一步畅通了追诉渠道;本罪的犯罪情节不断丰富。所有这些变化既体现了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和发展,也与执行难问题的产生和解决有着密切联系。
二、拒执罪的适用障碍
在各级人民法院的奋斗下,对于执行难的问题所需解决而拟定下的目标已经按部就班的实现了。然在司法实践中拒执罪这一解决执行难的重要手段仍存在制约其发挥作用的不利因素,在适用上仍存有障碍。对此,有必要对其困境重新进行系统梳理。
(一)追诉机制存在缺陷,凸显法院尴尬地位
控审分离、控辩对抗、审判中立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和要求,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保证。拒执罪的追诉是由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材料线索而启动,以法院作出裁判而告终。法院在拒执案件中集控诉人、证人、被害人和审判者地位于一身,既侵犯了检察院的控诉权,同时也导致控审不分,还使得法院的中立地位难以保证,与审判中立的要求相去甚远。
(二)法院取证困难重重
法院作为我国专门的审判机关,不具有侦查权以及行使侦查权的现实条件,没有专门的侦查装备,也没有收集证据的专业能力。随着社会生活逐渐多元化,复杂化,司法实践中拒执行为也日新月异,暴力性拒执行为在现今社会十分罕见,被执行人往往会采用各种隐蔽的方式转移、隐匿、毁坏财产或者干脆隐匿自己的行踪、经常居住地以逃避执行,这给法院的调查取证带来了不小的困扰。在执行案件“案多人少”的背景之下,法院要收集证据并做到“事实清楚”实则是“巧妇难为无米之炊”。
(三)拒执罪启动程序障碍
司法实践中未如期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的人数要远远大于被判处拒执罪的人数,即使大多数被执行人的行为达到了拒执罪的立案标准,最后被判处拒执罪的也微乎其微。适用拒执罪追究被执行人刑事责任相较于司法拘留和罚款无疑具有更强大的威慑力,在追诉过程中被执行人大多迫于刑罚的威慑而履行义务,但为何实践中拒执罪会陷入追究效果好却追究比例低的境况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1.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拒执行为性质认识偏差,危害性认识不足;2.执行法官排斥,追究意愿低;3.申请执行人启动自诉意愿低。
三、拒执罪适用障碍之应对
通过上文对拒执罪适用障碍的梳理及分析,笔者从以下五个方面提出构想以期为执行难的深入破解提供路径。
(一)界定执行权性质,重构执行机制
法学界关于执行权的本质属性是什么存有一定的争议,主要有司法权说、行政权说和司法行政权说之分。笔者赞同执行权的本质属性是行政權说。执行权的行使更多的是体现以国家强制力来保障生效判决裁定中给付义务的实现,与司法权中立、被动的特性明显不符。①既然执行权的本质属性是行政权,就理当与司法审判权相分离,在此有学者建议将执行权移交公安机关行使,笔者对此持肯定的态度。此举既是解决拒执罪适用难的一剂良药,同时又节省了审判资源,让法院能够集中精力行使审判职能,居中裁判、不偏不倚,提高案件裁判的质量,更好的保障司法权威性,实现司法公正。
(二)完善追诉标准,发挥典型指导案例的作用。
各地对于拒执罪追诉标准的设置有很大的出入,2002年立法解释与2015年司法解释均未对拒执罪情节严重设定具体的数量额度。笔者认为,设置一定水平的追诉起点既符合拒执罪的客观要件,又能够统一公检法对于拒执行为入罪门槛的认识。但应当注意到当前我国各地区之间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各地在设置追诉标准时需要注意与时俱进、因地制宜,追诉标准应当符合各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此外,刑事案例指导制度作为一种刑法适用的解释机制,其所确立的裁判规则是对相关刑法规范的精确化和具体化,可以起到解释、明确、细化刑法的作用。②
(三)完善刑罚监禁措施,转变观念和意识
我国目前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拒执行为人的强制手段仅有拘传、罚款和拘留,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只能处以短暂的自由刑以及较轻的财产刑。对此,应当加大执行阶段的处罚力度,适当延长拘留期限,对于情节严重者可以拘留六个月。③执行人员应当结合案件诉讼标的、拒执行为方式以及社会危害性等情况相应给予处罚,只有这样才能有力地打击拒执行为人的嚣张气焰,从而逐渐改变抗拒执行的社会心理,保障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注释
①参见孙业群:《司法行政权的历史、现实与未来》,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4页。
②参见张建军:《案例指导制度对实现刑法明确性的作用》,《法学杂志》2013年第9期。
③董少谋:《民事强制执行法》,西北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3页。
上一篇:法院立案登记过程中的问题及解决
下一篇:公司法下的一般债权出资制度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