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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同人文侵权认定和保护建议

时间:2022-06-06 09:32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摘要:随着科技发展与时代进步,文化交流日益密切,近些年来,出现了许多新兴的文学创作形式,网络文学、同人文逐渐出现在大众的视野之中。然而,我国知识产权方面保护并没有做到十分完善,并且法律没有对于同人文的明确规定,在同人文的侵权认定存在模糊地带,使得原作者的著作权难以得到保护,甚至侵害原作者相关的自身利益,如何理清原作品与经过二次创作的作品的独创性区别?是值得我们去探讨的问题。

  关键词:著作权;再创作;同人小说;侵权

  一、什么是同人文

  同人文是指对已有文学作品或者已有的现实事件,把其中特定的角色与人物放入新的环境与情节中进行二次创作。

  同人文最早出现在日本明治时期,受其影响,在我国新文化运动时期,同人杂志大量出现,如:《新青年》、《语丝》等,这些同人杂志的出现孕育了一大批文学作家与诗人,直到现在,同人作品的主阵地从杂志转向网络。

  根据创作形式的不同,同人文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对现实生活中的人物(比如明星)、故事进行创作;另一类是对现有文学艺术作品的角色、情节的二次创作。第二类也可以分为原作者对作品的在创作和其他作者对该作品的再创作,前者显而易见不构成对作品的侵权,可以视为原作者在行使改编权,自然对二次创作的同人文享有著作权,而后者情况比较复杂,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比较有名气的作品比如《悟空传》和《此间的少年》,这些作品都创造了比较大的市场前景。

  由于同人文作品对于原作品的依赖程度不同, 可以将其分为“原创型同人小说”和“派生型同人小说”。所谓原创型同人小说, 是指著作权法通常意义上的作品, 具有独创性,基于原作的本质的思想而创作出的新作品, 其仅改变了作者的表达形式与架构。原创型同人小说属于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的演绎作品, 有着明确的法律地位。比如, 对于小说剧本的二次创作使其成为电影剧本, 非常常见的就是琼瑶小说与电视剧深受许多人阅读及观看,其对于原作的依附程度极高, 也即等同于演绎作品。所谓派生型同人作品, 也即狭义的同人小说,这种作品根据引用对象的不同, 还可以细分为“引用人物型”和“剧情衍生型”。前者包括多作品同人和异时空设定两种类型的同人小说, 比如江南的《此间的少年》就是引用人物型同人小说;后者包括为原作添加前传或对原作的结局进行改写, 比如日本的同人动漫《哆啦A梦最终话》就是对《哆啦A梦》的结局进行了改写。

  二、必要性分析

  一部分同人文属著作权法规定的演绎作品,受其保护,另一部分著作权中没有关于此类同人文作品的规定,这导致许多同人文作品进入著作权法保护的灰色地带,不能够对原作品的独创性得到充分保护,也不能对二次创作作品有实质性的认定。

  独创性,是指一部作品经过独立创作,是作者独立的意思表达,具备高度创作的独特构思。

  同人文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不应当与原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相关联,都需要进行逐步分析。同人文作品是作者的智力成果的表现, 它花费了作者的大量的时间与精力, 具有一定的创造性, 应当予以保护。如果不对同人文作品进行著作权的保护, 任由其对创作者的创作作品进行随意的复制、改动, 不仅仅会对创作者的创作热情的一种打击, 同时会助长这种侵权行为风气的助长, 扰乱的社会主义文化建设。另外, 由于他人对文学的歪曲污蔑而引发的对他人姓名、名誉等造成伤害的侵权诉讼必回大量增加, 如果对同人文保护没有具体的规定, 是否会减损法院的公信力。

  三、同人文侵权认定

  判断同人文是否侵权,必然要先判断原作品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作者的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后五十年,但对作者的著作人身权保护不受时间限制,因此,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署名、修改、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受时间限制,任何时候都会产生著作权侵权问题。对于著作财产权,超过著作权保护期限的不再受保护。比如,《西游记》等作品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一个人都可以对其进行改编,而不会产生侵权问题。

  发表权,即作者享有将自己作品公之于众的权利。

  署名权, 即作者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修改权, 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保护作品完整权, 即作者享有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1、对于现实生活人物再创作

  《民法典》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文章中对于特定人物(一般为明星)的艺术创作,只要是不超过一般限度,都是不被禁止的,但对其中特定人物的形象(可以联系到社会生活中的某人)进行污蔑、歪曲、侮辱等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构成对该人名誉权和姓名权的侵害。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创作的同人文需要出版发行,应当需要经过授权。但如果文章中的姓名是身边的普通人,让人联想不到其与之对应,一般不构成侵权,当然作者故意诋毁某人的除外。根据调查显示,目前还没有公众人物起诉同人文侵权,因为现今网络上许多优秀的同人文对于明星有积极的作用,可以帮助其提高人气与知名度。虽然在同人文小说中找不到名誉权、姓名权侵权案例,但王思聪诉手游《思聪的日子》侵权案、章金莱诉蓝港在线网游公司肖像侵权案等可以作为参考依据,对于此类侵权认定起到帮助作用。公众人物对于同人文作品的不起诉,不代表没有侵权,同人文数量较多,有文笔立意杰出的优秀作品,也有少数踩着黄暴线的作品。创作自由,是基于不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自由,而非绝对自由。当然,相对来说,同人文的自由还是比较大的,一般创作者也不用太担心,只要未经授权不盈利,不进行商业活动,不恶意污蔑侮辱丑化该形象,尊重他人合法权利就不会造成侵权后果。

  2、对于已有文学作品的再创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前文已经提到,原作者对于自己作品的二次创作显然不构成侵权,对于他人对作品进行再创作的,只要未经授权不用于商业用途与出版发行,属于个人使用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在金庸诉《此间的少年》一案中,《此间的少年》并没有将情节故事建立在原告作品的基础上,而是在不同的时间线中,围绕人物名称撰写故事的起始、发展、高潮、结局等全新的故事情节,创作出了不同于金庸先生武侠小说作品的校园青春文学小说 , 不会导致读者产生相同或相似的欣赏体验,不会构成对金庸先生作品的著作权侵权。因此,单纯通过判断是否使用原作品的角色和人物來判断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是不正确的。还需结合实际故事情节,内容,构思等各个方面来判断,但此案中江南撰写的《此间的少年》利用金庸先生小说的知名度来提升商业盈利的行为,有搭便车的嫌疑,所以法院最后判决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此间的少年》不侵犯著作权而是具有不正当竞争行为,是由于其作者对该书超出必要限度的使用,损害了原作品的利益,这是不被法律允许的。即使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发展,一旦跨越了界限,侵权行为也应该受到惩罚。类似的案例还有《鬼吹灯》和《摸金校尉》一案,这两个案例对同人文小说侵权案件起到了指引作用,以及对于著作财产权的保护,也会推动学术界对同人文侵权研究的探讨。

  从创作文学作品方面来说,任何形式的创作都需要自己独创性的意志来做出表达,为了自娱自乐,可以创作同人作品供自己欣赏,为了出版发行,需要不影响他人合法著作权不受侵害的前提。顾颉刚先生提出过“层累创造说”,认为古史是层累地造成的,时代愈后,传说中的中心人物愈放愈大,这是知识和文化传承的一个普遍性的现象。无论是同人还是原创作者,从别人的作品中思考,抒发自己的想法,摸索自己的创作风格,到最后能独立创作,这是大部分作者成熟的道路,也是同人创作对文化发展的价值所在。

  四、同人文侵权保护的建议

  一部分同人小说可以归属于演绎作品中,可以通过著作权法中关于演绎作品的规定进行保护。将同人文归于演绎作品,对于演绎性作品,在排除公有领域作品、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等情形外,应当经过原作作者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否则会构成对演绎权的侵犯。而对非演绎性作品,即使用了原作中的部分元素,但创造了新的表达形式。应当认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作品,享有和原作同等地位。

  五、结语

  综上分析,应当进一步完善此类问题,保护同人文作品在著作权中受法律保护,推动各个同人文创作者能够积极的进行创作,保护原作者及二次创作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这也是著作权法实施的主要目的,更有利于社会主义文化事业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