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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网络钓鱼的刑法规制现状和思考

时间:2022-04-26 15:04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网络钓鱼是指通过互联网,利用电子邮件和诈骗网站等形式,侵犯个人信息权利和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接下来小编简单介绍一篇优秀互联网犯罪论文。

  摘要:随着现代信息技术发展,网络犯罪日渐猖獗,犯罪类型和犯罪手段也出现了复杂化的特征。网络钓鱼作为典型的网络犯罪类型,严重威胁网络安全,侵犯民众财产权益。针对网络钓鱼的刑法规制,西方国家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但是在我国还存在着刑法规制上的空白地带。针对网络钓鱼的刑法规制问题,本文从立法论和解释论两个方面入手,探讨遏制和惩戒网络钓鱼犯罪的现实路径。

  关键词:网络钓鱼;网络犯罪;新型犯罪;刑法规制

  一、网络钓鱼的基本概念

  网络钓鱼的犯罪对象,是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包括金融账号信息等重要财产信息,通过盗取网络资金、贩卖个人信息等方式,实现犯罪收益,侵害网络用户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二、网络钓鱼的刑法规制现状

  由于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不够完善,我国网络用户频繁遭受网络钓鱼犯罪的侵害。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关于网络钓鱼犯罪的刑法规制,并没有实现集中的立法,而是分散在刑法、电子信息法规、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当中。在刑法中,我国刑法关于计算机安全和犯罪的内容中,是在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中新增加的。在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中,也规定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的内容,但是,由于刑法的谦抑性,关于网络钓鱼犯罪,一般都需要有“后果严重”的构成要件,对于受害者权利保护而言,显得有些力不从心。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由于缺少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在对网络用户权利的界定上,也存在着法律上的诸多问题。作为一项新型犯罪,要想强化刑法的规制,主要从两个方面入手,一个是立法论,就是通过立法的形式,新增法律条文,进行犯罪规制,另一方面就是解释论,就是利用现有的法律条文,通过法律的具体适用,即法律解释,将网络钓鱼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由于刑法在适用过程中,具有谦抑性的特点,因此解释论在解决网络钓鱼犯罪的问题上,适用的空间并不大,所以要想有效打击网络犯罪,消除网络钓鱼犯罪现象,重点还要从立法角度入手,通过立法的方式,明确犯罪构成要件,将钓鱼犯罪列为一项具体罪名,进而实现法律惩戒的目的。

  三、关于网络钓鱼罪名的刑法规制思考

  在理论和实务界对于网络钓鱼犯罪的刑法规制,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应该参照加拿大的立法模式,将网络犯罪作为一种罪名,直接写入刑法典,通过条文的形式明确犯罪构成要件,提升条文的适用性,强化对于犯罪的打击力度,体现维护网络安全秩序的决心。也有学者认为,对于网络钓鱼犯罪,完全可以参照盗窃罪的标准来定罪量刑,这种观点的问题在于,犯罪的金额不容易确定,因为个人信息并不是实体上的财产,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在犯罪金融认定上,究竟以犯罪所得来定罪,还是以网络用户的实际损失定,存在着理论和实务上的争议,在法条实践应用中,也存在着难题。对于这种“身份信息盗窃”理论,并不是我国学者支持的主流观点,我国主流观点较为赞同加拿大的立法模式,探讨关于网络钓鱼犯罪的罪名法定化问题。普遍认为,我国要进行网络钓鱼犯罪的刑法规制,应当参考加拿大的立法模式,针对网络钓鱼犯罪问题,本文认为,可以在现有刑法条文的基础上,通过立法的方式,设立具体罪名,实现对于犯罪行为的打击。具体操作中,可以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名之后,增添窃取身份信息犯罪,作为二百八十六条的一个条款出现。在具体立法操作中,由于网络钓鱼犯罪一般都是通过电子邮件和木马网站等形式,窃取客户信息,所以要在法律条文中,将电子邮件、木马网站、破坏性程序等作为列举式描述写入条文,提升条文的操作性。在具体量刑中,建议参考其他网络犯罪量刑标准,区分一般严重后果和情节严重后果,单纯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拘役,对于犯罪情节严重的,可以将法定量刑提升至七年以下,同时对于违法犯罪所得,要进行没收,同时要并处罚金刑,强化法律打击效果。

  四、小结

  综上所述,网络钓鱼作为新型网络犯罪类型,呈现出愈演愈烈的趋势。从刑法规制角度来看,我国仍缺乏相应的监管和惩戒措施。网络钓鱼具有网络犯罪的一般特征,犯罪手段多样化,犯罪踪迹难以寻觅,在司法实践中是监管和惩戒的难题。本文从网络钓鱼的刑法规制角度入手,探求对网络钓鱼犯罪的有效规制手段,并从立法论和解释论两个方面切入,进行深入的分析,探讨遏制网络钓鱼犯罪的有效途径。

  参考文献

  [1]刘省礼.网络钓鱼行为的刑法规制[J].行政事业资产与财务,2013(16):197-199.

  [2]陈玲."网络钓鱼"与刑法规制[J].政治与法律,2008(8):40-46.

  [3]周华.论网络犯罪及其刑法规制———以网络钓鱼为观察对象[J].法制与社会,2010(24):69-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