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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发生贾国宇案之时,《民法通则》并没有明文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为损失赔偿的一种,法官只是基于公平原则支持了被侵权人精神损害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此案开启了中国精神损害赔偿实务的大门。2001年出台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则从司法解释层面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则,为精神损害赔偿法律规则奠定了基础。2003年出台的司法解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则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精神损害赔偿属性,修正为财产性质的损害。[1]248在民事法律层面正式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则要向后推至2009年《侵权责任法》。2020年施行的《民法典》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增加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则。可见,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正在逐步完善。然而,精神损害不同于常规财产性质的损害,具有损害结果难以量化,损害事实不可逆转等特点,想要解决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问题,首先要分析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及其内涵。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学说争论
(一)精神损害的概念
何为“精神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有详细的阐述。理论层面上,精神损害有着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广义说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及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指公民和法人的人身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遭受侵害,例如名誉被毁损、肖像权被侵害等;狭义说则认为,精神损害是指公民因其人格权遭受侵害而产生的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2]693-694对比广义说和狭义说,不难看出两者最主要的区别在于主体限制上的不同。广义说囊括了法人和自然人,而狭义说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从比较法的层面上分析,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制度发展历史不同,“精神损害”这一概念也有不同含义:其中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将其囊括于“非财产损害”概念中,主要包含了疼痛、痛苦、生活乐趣的丧失、身体伤残、名誉降低等感情伤害。英美法系国家早期并无精神损害的相关概念,对于精神损害等无形损害的救济则概括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弥补传统损害赔偿制度仅对有形损害提供救济的缺憾,后期则产生了“精神打击”(nervous shock)。根据《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法人的人格权遭受侵害不能诉请精神损害赔偿,可知我国精神损害的概念采用的是狭义说。从比较法来看,我国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中将精神损害赔偿以“抚慰金”的阐述方式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整体制度构建,也更接近大陆法系。
(二)精神损害赔偿功能的学说探究
精神损害赔偿作为非财产性损害赔偿,损害结果一旦发生,无法恢复原状。也正因为精神损害无法适用民事损害赔偿中的恢复原状,学界普遍认可以财产损害赔偿的方式救济被害人。同样基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非财产性特征,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无法准确确定。因为精神损害赔偿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所以无法以金钱方式“完全赔偿”精神损害,是以精神损害赔偿无法直接适用损害赔偿法的完全赔偿原则。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则是指精神损害赔偿所要实现的目的和发挥的作用。在精神损害赔偿无法遵循完全赔偿原则的情形下,如何认定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非财产性损害赔偿的赔偿数额,其功能便起着重要的作用。
就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而言,有单一功能说和复合功能说之分。本文就复合功能中较为典型的两种学说进行对比和分析。一种学说认为精神损害慰抚金具有填补损害功能、对被害人的慰抚功能、预防功能。[3]填补损害功能是基于慰抚金的基本功能,亦即民法中的填补原则在慰抚金功能中的适用。慰抚功能则是基于非财产上的损害,无法完全客观地金钱赔偿,因此除了满足填补损害的功能外,仍需慰抚被害人因精神损害而产生的失望、痛苦、不安等情绪。预防功能则是类似于制裁(惩罚)功能的阐述,旨在参考加害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调整相当金额,以吓阻不法行为。[2]724-730另一种学说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克服功能、抚慰功能、惩罚功能和调整功能。其中克服功能是指通过予以被害人一定的金钱补偿,使被害人克服其遭受的心理创伤;抚慰功能则是通过对被害人予以金钱赔偿,满足被害人心中对正义的需求,使其感受到权益得到维护,从而直接缓和其精神痛苦。这也是部分大陆法系国家精神损害赔偿予被命名为“抚慰金”的原因;惩罚功能是指通过对不法行为人予以金钱惩罚,发挥制度对不法行为规制并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调整功能则是根据法定规则计算出的赔偿数额过高或过低之时,法官为了体现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依职权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予以增减。上述两种学说不同之处在于第一种学说遵循传统大陆法系私法填补原则的约束,认为民事责任不应具有惩罚的功能,惩罚功能应专属于公法,因此采用了“预防”功能这一说辞。而第二种学说直接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具有“惩罚性”。这两种学说的不同也映射了现存大多数学说的争议焦点,即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当具有惩罚功能。
学界对于填补功能、抚慰功能、克服功能、调整功能等大体不超过传统大陆法系私法填补原则的功能并无太大争议,然而就惩罚功能这一突破填补原则的功能,时至今日,仍有不同意见。反对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惩罚性功能的学者提出了以下主张:(1)精神损害赔偿仍旧是特殊的损害赔偿,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已经产生的损害,并在考虑精神损害赔偿与有形财产的不同之处增添抚慰功能;[4](2)精神损害赔偿本质上属于补偿性赔偿,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惩罚性的观点扭曲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质。[5]38-39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惩罚性功能的学者则有以下主张:(1)精神损害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无法以金钱方式“完全赔偿”,因此精神损害赔偿不同于财产损失赔偿,其目的不是为了填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而是在发挥补偿、抚慰功能的同时,一定程度上对加害人予以惩戒;[6](2)精神损害赔偿对过错程度的考量,体现了对有过错行为的非难和谴责,具有制裁的性质,也是其区分于其他民事责任的突出特点。[7]
三、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具有惩罚功能
学界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功能仍存在争议,但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和社会发展,应当肯定精神损害赔偿惩罚功能。2020年《民法典》的颁布和生效,人格权编第九百九十六条增添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条文规定,体现了精神损害赔偿路径扩充和精神损害赔偿地位的提升;同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扩张也表现了私法对于惩罚功能的现实需求和立法动向。笔者认同精神损害赔偿应具有惩罚功能,详述如下:
首先,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肯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蕴含有惩罚功能。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权诉请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仅限定了客体“自然人人身权益”和法律后果“严重精神损害”,并未就主观态度进行规定。即精神损害赔偿不仅适用于过错责任、也适用于无过错责任的情形。然而《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5条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额却规定了需参考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体现了精神损害赔偿额的惩罚功能。即使精神损害赔偿作为非财产性损害,难以标准量化,但是客观上对精神造成损害的“量”应当是确定且客观存在的,审判实践时存在的困难仅仅是如何将“无法标准量化”的损害转化对应的财产数额,然而规则明文规定由“过错”影响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是对当事人恶性的考量,蕴含惩罚的功能。传统的侵权认定中,过错形态和程度往往只影响责任是否成立以及范围大小,而非表现为影响赔偿数额的多少,也间接佐证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功能。
其次,《民法典》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和扩张驳斥了大陆法系传统理论私法不应蕴含惩罚功能的观点,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性功能奠定了基础。大陆法系传统上坚持公法和私法的二元分割,秉持由公法责任垄断处罚而私法责任只具有补偿功能的理念,拒绝承认民事责任的惩罚功能[5]32,但在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构建和发展显然是对于此种观点的驳斥。近些年颁布修改的《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标法》中都涉及惩罚性赔偿制度构建,同时《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也在民事责任承担条款中确定了其他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将惩罚性赔偿这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成文规定至侵权责任编,确认了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私法领域的地位,体现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扩大化和常态化;类似的还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对于知识产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对于故意污染环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从制度构建可以看出,我国立法者愈发重视私法发挥惩罚功能,以弥补单一公法惩罚范围的不足。因此,以大陆法系传统的两元分割理论限制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功能是站不住脚的。综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发挥惩罚功能并未违背我国民事责任的功能理念。
再次,精神损害赔偿不同于常规损害赔偿,不应完全受限于填补原则。精神损害内容的交叉性和损害后果的多元化,存在着诸如肉体痛苦、精神痛苦、精神障碍、精神法益损害、其他非财产损害构态等情形,赔偿层面不应只是单阶,而是处于多阶位。[8]各种观点关于补偿功能、抚慰功能的阐述,均未超出填补原则的具体内涵,即将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非财产损害赔偿功能予以“特殊化”,体现的是损害赔偿法的基本要求。但精神损害并非传统财产上的损害赔偿,精神损害的内容是排除人格权财产权益损害后纯粹的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损害,不应完全受限于填补原则。同时基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量化的困难性,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补偿功能和抚慰功能往往会导致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畸轻,甚至无法发挥“补偿功能”,更无法惩罚和制裁恶意侵权人。
第三,精神损害赔偿惩罚功能的实现可以彰显精神价值的高贵。尽管中西方主流伦理都认为灵魂(精神)高于肉体,但人格权等精神利益遭受损害时仅能通过一般等价物补偿、抚慰精神痛苦,这意味着法律上人的身体与灵魂(精神)被同等对待。[9]但由于灵魂(精神)受侵害并无法恢复原状,并无除金钱替代赔偿以外更加恰当的赔偿方式。[1]19既然没有更为恰当的赔偿方式,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数额以发挥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功能,对侵害精神利益的行为予以惩罚和制裁,警示侵权人,就可以彰显精神价值的高贵和《民法典》对人身权益中的精神利益的保护。
最后,精神损害赔偿惩罚性功能有助于弥补公法、私法惩罚性赔偿制度之间的空缺,应对新型恶性侵权事件,实现个案正义。随着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侵权行为的种类得到的极大程度的扩张和发展,发挥精神损害赔偿惩罚功能有助于遏制社会屡屡发生的恶意侵害人格权事件,彰显私法的指引作用。值得注意的是,传统大陆法系公法私法二元分割理论下,公法私法之间存在着“不法行为”的相对空白,倘若不发挥私法的惩罚功能,无法遏制此类“不法行为”对人格法益乃至社会秩序造成破坏。现阶段,恶意侵害他人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的社会事件屡见不鲜,此类事件往往无法上升至公法制裁层面,而《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是从《民法典》的形式确认了惩罚性赔偿这一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仍然较为谦抑,并未规定“一般性条款”,无法应对恶性侵权。此时如果将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严格限制在私法的填补原则之下,无法实现对新型恶性侵权的惩戒和制裁,无法实现个案正义。
综上,精神损害赔偿在兼具补偿功能、抚慰功能的同时,惩罚功能也是必不可少的。随着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侵权行为的种类势必不断扩张。同时,在基本物质得到满足后,人们对人身权益的保护需求势必逐渐扩大,是以赋予精神损害赔偿惩罚功能有助于惩戒、制裁严重的人身权益侵权事件,从而更好地保护人身权益。同时,在《民法典》惩罚性赔偿制度扩张前,便有学者主张:在惩罚性赔偿制度没有完整建立之时,通过提高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对一些恶意侵权行为予以惩罚和遏制是合理的。[10]此说在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仍然谦抑的今天仍然不无道理。因此,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应囊括多种功能,在填补、抚慰受害人基础上,从遏制侵权,预防侵权的角度考虑,发挥其惩罚功能,方能更好地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四、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概述
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具有补偿功能、抚慰功能和惩罚功能三种功能。基于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广泛性和人身权益受侵害的不确定性和多样性,应当在个案中考虑发挥补偿功能和抚慰功能的基础上,酌定发挥惩罚功能的作用。《民法典》时代支持并发挥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功能有助于保护自然人的人格权益,应对社会发展产生的新挑战。补偿功能、抚慰功能和惩罚功能的具体阐述如下:
1.补偿功能
精神损害赔偿的补偿功能的具体实现与民事赔偿中的填补原则有着极强的关联性。填补规则是民事赔偿中重要的原则之一,尤其体现在物质性、财产性损害赔偿的适用中,具体适用为恢复原状、返还种类物或金钱替代赔偿以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但基于精神损害的非物质性、精神性,精神损害大小、严重程度难以准确衡量,且精神损害无法复原,因而绝无直接填平的可能性。正因如此,精神损害的补偿功能并非体现在对于受损害人精神痛苦的直接填补,而是在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基础上,以金钱给付作为补偿,是种间接填补。因该项填补方式有别于传统财产性损害填补,德国法将其描述为补偿,而区分于填补,以便于更为直观地理解该项填补所要达成的功能。[11]
2.抚慰功能
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功能则是使受损害人通过行使金钱的购买力以换取物、权利或者服务的享受从而满足或减缓所遭受的精神痛苦,进而抚慰自身受到的精神损害的功能。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功能根源于精神损害的非财产性、精神性特征。因为精神损害无法通过等量的物质、金钱予以置换,但是得以使用一定的金钱来赔偿并抚慰受损害者因为精神遭受侵害而产生的的痛苦、怨恨、不安或失落,此举旨在通过金钱赔偿的形式来转嫁精神损失和精神痛苦,进而使被侵害人的心理得到慰藉,以减轻痛苦抚慰心灵。
3.惩罚功能
惩罚功能旨在使侵害人对其侵害行为承担超越其侵害造成的损害的惩罚赔偿。在传统观念中,私法规则注重填补功能,规则设置旨在恢复侵害行为导致的不利后果,通常不具备惩罚、制裁等功能;而公法规则则重视预防功能和惩罚功能,以期通过制定具有惩罚性质的规则来实现一般预防的功能,进而对潜在的侵害人实现特殊预防的功能,并对整个社会实现警示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为了抑制一些恶意侵权或违约行为,私法体系部分规则也体现了惩罚功能如定金规则、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欺诈赔偿等。精神损害赔偿作为非物质性、非财产性损害往往无法通过等价的金钱换算,然而大多数国家在计算金额时都将侵害人过错程度、侵害行为的行为方式、当事人双方乃至受诉地经济情况等情形作为参考因素。这无疑体现了抚慰功能外的惩罚功能。惩罚功能和抚慰功能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赔偿数额计算标准上。抚慰功能的补偿性虽然是间接的,但其强调的重点仍旧是补偿,补偿不需要考虑除损失外的其他因素,而惩罚功能中侵害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双方经济状况等因素便起到对惩罚强度的酌定调整作用。
五、结语
《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体现了人民对于人格利益的需要和美好精神世界的追求,“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的设置也将给人格权益更充分的保护。精神损害不同于传统财产损害,一旦损害发生,再无法恢复原状的可能。私法规则注重填补功能,但仍应考虑精神损害的特殊性,不应完全受制于填补原则。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功能有助于制裁社会恶性侵权事件并弥补公法和私法惩罚性赔偿制度中的空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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