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1-11-09 09:11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最早提出法律沟通理论的是德国的哈贝马斯(JurgenHabermas)。作为法兰克福大学哲学与社会学的教授,他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一关于法律与民主法治国家的商谈理论》一文中提出了法律商谈理论中的问题。后来比利时法学家马可・范・胡克(MarkvanHoecke)在其《法律的沟通之维》的著作中对哈贝马斯的法律商谈理论进行了更为细化地提炼与分析,对法律沟通理论进行了体系性构建。
法律沟通的含义是什么,从胡克的法律沟通主义中可以将法律的沟通视为一个以“规范发出者一表达一规范接受者”为三角关系的活动过程,是一个多方主体就法律规范的制定适用进行评价并交换意见的过程。
一、法律沟通对于沟通主体的意义
马克・范・胡克在他的著作中提到,法律人之间的一种合乎理性的对话是正确解释与适用法律的最终保证,在此之前立法者同公民之间、司法者与诉讼当事人之间、立法者与司法者以及当事人之间充实的沟通是法律合法化的渊源。因此在司法活动的过程中注重当事人之间、司法者之间以及司法者同当事人之间沟通目的的实现。在实现目的前需要认识到法律沟通对各主体所具备的不同的意义,在认识意义的前提下去探寻沟通目的实现的路径。
(一)对司法者的意义
审判公正的是法官作为司法者的价值追求,实现审判的公正离不开法官与法律进行沟通的动态过程。法官利用含有公平正义价值目的的视角去与法律进行沟通,对法律规范的真义进行探寻,正确的适用法律,同时在我国法官属于职权主义,只有积极的引导参与诉讼的主体进行充分的沟通,才能接近实体公正的结果。德国的哈贝马斯指出:“沟通行动是一种语言行为,实现沟通行动合理化最重要的途径是:在建立共同价值规范和充分论证基础上平等的对话……商谈的原则必须体现这种相互性,也即商谈者之间权利和机会的平等,通过相互交流、讨论达到相互理解。”因此实现沟通过程中主体地位、权利与义务以及适用法律的平等是审判员作为公正裁判者的意义所在。
检察官通过与法律的沟通来认识法律的真义,在法律真义的指引下行使自身作为司法者的权力,在权力框架内行使权力并且受到约束不得侵犯权力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公正司法理念的施行有赖于作为司法者的检察人员在充分沟通的基础下去实行权力。
(二)对立法者的意义
立法者在实现立法目的完成立法任务的过程中,需要进行沟通,立法者需要与民众进行沟通,甚至需要同立法活动产生的规范进行单方沟通以完善立法成果。立法者同公众需要进行法律沟通,立法者在将草案公布于民的同时,应广泛的听取民众的意见,吸取民众意见中的合理有益的部分,法律的沟通才算达到一个和谐的状态。只有立法者与民众之间真诚沟通与通力合作,才能够实现立法目的,立法者本身的意义才能得以实现。
(三)对民众的意义
民众作为社会活动的主体,法律对行为的规制同民众的权利息息相关。因此对于主体而言,与法律进行沟通是必不可少的活动。不仅在同法律进行沟通的过程,能够了解法律的含义,同时法律作为约束公权力保护私权力的规范,在了解规范进而引导自身行为的基础上与法律沟通的过程能够加深民众对于法律的认同,最终实现权利的最大化。
二、法律沟通对于立法活动的意义
法律沟通贯穿于立法活动的全过程,并且通过三层进路对立法进行影响,这三层进路分别是立法制定、立法成果监督与立法成果调整。这三层进路也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予以说明。
(一)沟通是立法活动存在的形式
“法律的制定(enactment)是一种单向的沟通过程。法律供给者但昂面地将规则强施予法律主体(law-sllbiect)一无论怎样,法律主体本身可能没有回应。通过选举权来影响立法内容的机会,至多可被视为一种间接的反应。”作为权力关系的表现形式,立法活动通过沟通将其意志灌输于法律主体,通过沟通影响公民的行为,并且将公民的行为规范约束于规范沟通的框架内。
回望历史中的独裁者,在制定颁布规则过程中缺乏沟通的过程,这种缺乏沟通形式的立法活动对公民行为的影响效果具有局限性。善用沟通形式转变立法主体在立法活动中的角色,从单纯的制定者转变为引导者,引导立法成果的受众参与到立法活动之中在,充分的发挥沟通的作用,使立法成果在制定的全过程中都能获得公民的认同,也让立法成果本身的内涵更加的丰富。在沟通影响下实现公民法律行为的引导,是立法活动的追求,这样的追求依赖于在整个立法过程沟通形式的实现。
(二)沟通对立法成果监督与调整
在立法成果的实施后,法律沟通对于法律规范的作用进入到了第二个阶段即监督阶段。法律规范作用的发挥需要在公民自觉或不自觉的适用中去实现,在实现法律规范价值的过程中,对于规范的优劣评价是通过沟通来得以实现。当不同主体之间先进行第一层次的单方沟通,对法律规范进行认知得出权利范围后,再进行第二层次的多向沟通即主体与主体之间的法律沟通。在利益冲突的情形下去对法律规范作出评价,立法成果是否实现了权利分配的公正与利益权衡的结果。得出的结果是否定的就进入第三阶段即调整阶段。规范的调整过程也是一个法律沟通的过程,规范的受众即公民之间进行沟通后对规范之中的问题得出合意的评价,公民再同规范制定者进行沟通,这一沟通过程之中,对于规范的负面评价与调整意见都会传达给规范制定者,规范制定者之间也会就评价与意见进行评价和沟通并将结果传达给公民以获得反馈。在沟通这一循环过程之中,规范的内涵通过调整趋于完善,意见的表达增强了公民对法律的信仰。
三、法律沟通对于司法活动的意义
法律沟通贯穿于司法活动的全过程,特别是在审判活动的过程之中,司法活动所追求的合理、合法与正确,都需要在贯彻法律沟通主义的基础上去实现。
(一)审判的沟通
审判中的法律沟通主义,即参与审判的各方主体就审判过程中的规范问题进行的交流与磋商。首先是法官与当事人的沟通,法官行使职权主义与当事人进行沟通,传达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同时就诉求意见反馈与法官。在沟通主义效果的发挥下,不仅提高了诉讼效率而且降低了诉讼成本以及减少了诉累,最重要的是更有利于实现当事人的权益。
(二)调解的沟通
其次是当事人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民事审判追求的就是定纷止争,现代民事司法追求的是当事人的和解,因为和解无疑是最能维护当事人利益并且和解所带来的社会效益是远远超于表面的经济数字的,而在和解达成的关键就在于当事人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双方就的权利与义务通过沟通达到各自内心的合理期待,这样的结果不仅是当事人所期待的也是司法实践的追求。
(三)辩诉交易中的沟通
最后是在刑事司法之中公诉人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沟通的价值一方面体现在立案起诉阶段检察官同犯罪嫌疑人的交流,通过沟通交流最大程度的在法律制度的框架内接近案件的真相,检验公安机关提交的证言证据,以达到起诉正确。另一方面辩诉交易过程检察官同被告的协商交流,被告通过认罪或合理补偿以获得较轻的量刑,这种沟通过程能够尽量降低被害人的损失,也能够给犯罪嫌疑人一个体现悔过以获得合理量刑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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