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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论完善我国典当业的法律监管

时间:2022-12-21 17:21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摘要:典当业是一种从事以质押或抵押一定物或权利而进行放贷的特殊金融活动,当前我国典当业正不断发挥其资金融通、救急济困的功能,促进着国民经济的活跃和繁荣。但是由于我国典当业法律制度建设的不完善导致了当前典当业经营出现了许多问题。因而通过梳理我国典当业监管制度的流变,总结目前监管中存在的一些不足,未来可以从法律制定、实务操作等环节多管齐下地采取措施,健全和完善我国典当业的法律监管制度,以引导该行业更好地发展。

  关键词:典当;监管制度;监管主体;内部监管;外部监管

  2013年“中国典当第一案”①的宣判引发了典当实务界和理论界关于加强典当业法律监管的强烈呼吁。目前我国典当业已经开始走进越来越多的民众的日常生活,但与国外成熟先进的典当行业相比,我国典当行业的发展仍存在着一些问题。当前法理中的争议、立法上的不足、司法中的困境、管理上的滞后、经营中的乱象都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典当业的长远发展。研究典当业法律监管制度对厘清理论纷争,破解现实难题,促进行业发展都具有重要的价值。

  一、我国典当业的发展及其监管的必要性

  (一)我国典当业发展概述

  1.典当的概念和界定

  关于典当的定义,各个国家或各种著作的解释不尽相同。比如《牛津法学大辞典》的定义是:“典当即为担保某项债务而将个人财产交付给他人。”在我国,现代意义上对“典当”的含义有两种解释:一是指一种收受质押物品后评估物品价值,发放与价值相当的贷金的一种特殊金融机构,又被称为典当行或当铺。例如《辞海》对“典当”一词解释为:“典当,亦称‘当铺’或‘押店’,旧社会收取衣物等动产作为质押,向劳动人民进行放贷的高利贷机构。”二是指向典当机构抵押或质押特定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以换取贷款的一种融资方式,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从这个定义上看,典当也是一种经济行为,而且兼具金融活动的业务属性。总的来说,我们可以给典当下这样一个定义:典当是指出当人将其动产、不动产或财产性权利作为当物抵押或质押给典当行,同时交付一定的手续费用,融出资金,并在约定限期内偿付当金,支付利费以赎回当物的行为。

  2.我国典当业发展概况

  传统的典当行业在中国起源较早,据记载,典当最早可以追溯到东汉时期,在南北朝时期典当行业初具雏形,经历朝历代的发展演变在明清之际达到鼎盛。但是自1949年建国之后,由于各种原因典当业一度在中国大地上逐渐走向消亡。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与完善,古老的典当行业再次焕发青春并很快获得了较大的发展。近年来伴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推进,金融业务不断拓展,融资方式也在不断拓宽,例如银行等金融机构已经在客户定位、产品范围、业务种类等方面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不过由于宏观调控、监管体制上的种种原因,在金融资金服务的深度和广度上尚有许多“空白”。而我国目前的典当业具备着其他许多金融机构不具有或不完善的某些服务机制,正在弥补这些缺憾。这些优势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典当贷款办理快速、手续简单。在贷款方面,一般来说银行贷款流程复杂,时间较长,需经过反复的审贷研究,逐级上报等一系列程序,少则一周,多则一月才能最终办理成功,对许多中小企业来说,等最终拿到贷款时早已时过境迁。而通过典当业进行贷款则快捷便利得多,客户一般只要提供需当物的信息说明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以及当物权属的证明,之后双方按照法定程序办理资金出借,当户转眼间即可完成全部交易。因而典当有时更适应中小企业资金周转时的“少、紧、急”的特点。其次,典当的当期较为灵活、典当金额限制也较少。银行抵押贷款的期限一般较长,而且有时有较为严格的时限要求,典当行对当期的规定不像银行贷款那样严格,质押贷款回赎期较短,有时从最短的半天到数天乃至数月不等,甚至可以上午出当下午赎当,自由简便。同时典当贷款金额也是根据所当物品的价值多少灵活浮动,出贷当金也不受贷款额度限制,而银行贷款不仅受限于贷款额度而且一般也多是以发放高额贷款为主。再次,典当业接受抵押或质押的范围更加广泛。比如我国银行一般不接受小额物品的抵押,也不从事动产质押贷款。而典当业则没有这方面的限制,各种生活用品、生产资料、仓储成品等都可以用来抵押或质押。此外,典当贷款的用途限制较少。如果去银行申请专项贷款时,对所贷资金的用途有专门的使用要求,银行也会进行严格审查。获得银行贷款后在使用过程中也必须严格按照协议规定的范围和手段使用贷款,否则会遭到银行的处罚。而典当行对所贷出的当金的用途一般不会细问。

  总之,这些优点决定了现今我国典当业已成为主流信贷融资方式外的一种重要辅助,因而也吸引了许多投资者的青睐。“截至2010年底,全国经商务部、公安部核准设立的典当行总数4,433家,注册资本金总额近600亿元,2010年度累计发放当金1,801亿元。”典当行业在上世纪90年代末以后直至本世纪初,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展现出迅猛的发展势头。

  (二)我国典当业法律监管的必要性

  1.加强典当业法律监管是发展社会经济的需要

  目前中小企业已经成为许多地区经济增长极中十分重要的一环。但是受制于其经营规模、企业信誉等原因,许多中小企业往往难以得到银行信贷的支持。融资难成为广大中小企业发展受限的一个重要的原因。而我国目前的金融体系中没有一种专门的融资类金融机构能担当扶持小微企业的重任。同时改革开放以后个体工商户业已成为国民经济发展中的一支重要力量。但由于个体工商户比中小企业的经济实力更小,更缺乏商誉、资质等要求,使得它们从银行获得信贷更加困难。典当业以其独特的快捷化融资方式能为这些经济主体长期稳定快速地发展提供有效的资金支持。加强对典当业的法律监管,能够进一步增加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对这一融资渠道的认识与信赖。

  2.加强典当业法律监管是方便人们生活的需要

  现今绝大部分民众早已不会因为温饱问题而急需资金。但是生活中难免会有一些需钱救急之时。然而在向亲朋好友等借款时,往往因为面子等问题开不了口,或是因为其他客观原因往往不能每次都及时顺利地借到钱。去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就是满足了全部严苛的出贷条件,在面对繁杂的审贷流程时早已来不及应对危急的现状。此时典当行以其灵活的融资方式成为人们在救急时的一种可选择的简便方式。加强对典当业的法律监管,通过规范化、市场化的经营,能够使民众逐渐接受这种新的融资方式,同时也能使典当行业在满足人们不同融资需要的同时也能不断求新求变,为人们的生活提供更多经济安全的融资之选。

  3.加强典当业法律监管是稳定社会秩序的需要

  近些年来民间借贷已经展现出蓬勃发展的趋势,但也滋生了许多违法问题,如很多“钱庄”等性质的借贷形式日渐增多,这些形式常常演化出许多高利转贷和集资诈骗的犯罪行为,不仅会危及金融安全,引发社会动荡,甚至会造成严重的道德危机。而典当行不仅是正规渠道的融资机构,其经营手段也是合法透明的。因此面对时下高度旺盛的资金需求,通过加强对现有典当业操作模式的法律监管,趋利避害,使典当行业能够成为民间融资借贷中兴利除弊、扬长避短的调节器。

  二、我国典当业法律监管制度及其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典当业法律监管制度的历史与现状

  新中国建立以后,典当行业经过社会主义改造,作为小额贷款金融机构由人民银行内部的小额质贷处监管,文革中被取消。改革开放后典当行业复业,从1993年开始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典当行业。但是这段时间里对典当行的经营范围、典当行设立的审批制度、典当行违法违规操作的处罚制度等基本监管内容实际上并未完全建立起来,制度上的不完善、不健全使得对典当行业的监管出现监而不管、任意发展的状况。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制定颁布了建国后我国首部系统规定典当行业经营管理制度的规章,即《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使得我国典当行业发展逐步走上了稳定、有序的发展道路,但由于经验上的缺乏和监管理念的落后使得监管工作仍不到位。2000年后面对人民银行监管时期出现的问题以及为适应新时期我国经济发展的新方向和顺应金融改革的新目标,进一步加强对典当业的监督和管理,决定对典当行业监管制度进行重大改革。在将典当业交由国家经贸委监管后,本着维护金融体系安全的考虑,这次变革直接从性质上否定了典当行业的金融属性,将典当行业定义为特殊种类的工商企业。国家经贸委后于2001年正式颁布了新的《典当行管理办法》,该办法对原《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做出了许多修订,总的来说这套新的监管制度相比于原来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来说更为宽松,其监管目标总体来说在于促进该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该套新的管理办法的一大主要亮点在于新增了对典当行善意收赃的处理规则。2003年开始商务部接管了原国家经贸委对典当业的监管职责。商务部甫一接管便释放出重规范、重监管的信号。2005年正式颁布了新的《典当管理办法》,该法虽然也有许多放宽限制的制度如扩大了经营范围、降低了经营费率等,但对各项业务的具体操作所做出的限制条款总体看仍是相对较多的。比如设置了更为严格的行业准人审批制度,甚至取消了原先规定的善意收赃制度。随着2012年底新的《典当行业监管规定》的颁布,商务部对典当行业的监管态度正从严格监管走向严厉监管。

  (二)我国典当行业法律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1.现行监管法律法规的体系仍不完善

  从我国典当业的立法进程来看,目前已经“逐步由以前那种无法可依到各部门规章、各地方性的法规之间矛盾对立直至走上当前日益专业化、规范化的轨道。”但具体各个法律文件之间就相同的问题的规定有时仍存在着一定的差异,缺乏连贯性与统一性。同时当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的规章和相关的地方规章在与商务部的监管规章中的某些规定产生冲突时,法律上对这一情况的处理又无明确的规定,这样会导致企业在依法经营过程时会无所适从。另外司法机构在处理某些纠纷时所依据的法律尺度的不统一也会造成司法适用的同案不同判,有害公平公正的司法理念。

  2.现行临管法规没有规定善意收赃制度

  “传统上,典当业受当的物品多为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式,所以典当行对持有者的权属的认定只能通过外观来识别。即使是赃物,通过一般的查验很难识别清楚。”我国现今典当业虽然可以经营房地产和财产权利典当,由于它们多具有登记机关的权属登记,实践中较好识别,这里我们说的善意收赃依然是对动产而言。一般意义上典当行的善意收赃是指典当行在承接当物时依法对当物的相关信息已经尽了审慎的核查义务,但仍未发现或者不可能发现该当物有来源问题或为盗赃之物,之后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收当且已向当户支付了合理的当金,但最终该物品被有关机关依法确认为违法不应收当之物‘”。对于善意收赃,原国家经贸委所颁布的《典当行管理办法》中规定,若典当行因不知情而误收赃物的,原物主在交纳当金后,即可取回该物品。当然一般是由公安机关来认定典当行的主观知情与否。在商务郎接手监管后取消了典当行的善意收赃制度,在《典当管理办法》中直接规定典当行不得承收盗赃及来历不明的物品,一经查实将依法没收.,在新出台的《典当行业监管规定》中却没有提到善意收赃的问题。这种改变的结果便是目前尚无法律位阶在行政法规以上的法律规定来对现实中频发的典当行的善意收赃问题做出明确的法律认定,再加上相关法规、司法解释和公安部门的规定对赃物处理问题上规定的模糊不清,导致典当行在实践中容易落入制度陷阱,当典当行一旦意外发生善意收赃时,结果往往可能是被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直接抄没,这不仅科以典当行极高的注意义务,束缚了典当行业的手脚,而且将会严重阻碍市场经济的自由交换与流通。

  3.现行监管法规中的准人和退出制度不完善

  首先关于准入制度方面,商务部原先的《典当管理办法》对此方面的规定并不到位。如其中规定申请设立典当行应有熟悉典当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及鉴定评估人员。但在实践过程中对这一要求并没有配套规定具体的评判准则。由于缺乏明确的标准使得具体操作中必将出现失误或不足。此外新颁布的《典当行业监管规定》还带了许多新的问题,比如说对控股股东的界定单纯采用数量标准,与《公司法》中从持股数量与实质控制两部分综合认定的标准来看似是一种倒退。新法作为特别法将自然人股东的资格调高至完全无犯罪记录,这大大超出了作为一般法的《公司法》中对股东资格的限制要求,不知新法将许多与典当行业准人关联不大的非金融犯罪者全都排除在合法投资人范围外是否有矫枉过正之嫌。其次关于退出制度方面。现实中典当行经营中不仅面临着一般市场风险,还面临着大量的验当失误风险和绝当变现风险等特殊风险,这就决定了其退出制度有其特殊之处。新出台的《典当行业监管规定》虽专章规定了“退出管理”,但仅有一条宣示性的条文①,太过简略。

  4.现行法律监管制度的监管理念不明确

  自典当业复业以后,“我国对典当行业性质认识的飘摇不定,使得行业政策的定位常有失偏颇。”在我国,很长时间以来主管部门对典当行业的定性不够全面深入,这一根本性的问题导致了对典当行业的监管理念不甚明确。例如中国人民银行监管时期认为典当业主要是以向中小企业或个人融资放贷为主要经营方式的特殊的金融企业。这一认识就使得典当业的业务范围限制在了金融领域。从新颁布的《典当行业监管规定》中我们可以窥探立法本意依然是从一般的工商企业的角度出发,以从严防控经营风险为主,所以对典当行从设立到运行的各方面都作出了严格的规定。比如说在设立典当行的最低注册资金条件方面相较于以往设定了更为严格的门槛,对规范典当行资产管理方面所列法条的限制面也更广了。当下典当业虽然扩大了经营范围,但商业色彩并不突出,其金融属性依然占有主体地位,但目前将典当行业作为特殊工商业主体对待并为之套上一层层重枷严加看管,似乎现行立法对原本自由灵活的典当业的行业性质的曲解已经走得更远了。

  三、完善我国典当业法律监管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我国典当业外部监管法律制度

  1.完善典当业的相关法律法规

  首先,鉴于典当业目前仍属于“小众化”的边缘领域,制定法律似乎没有必要。笔者认为当前的重点应该在于解决监管的部门规章、相关法规与民事、经济法律法规之间适用时的矛盾冲突,因此应当督促相关部委和地方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政府制定与当前的监管法律文件相配套的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通过多层次、有系统、相互支撑的立法体系能够形成科学合理的制度布局,而且还可以就各地区、各部门的实际情况灵活有效地做出变通规定。其次,典当业兼跨金融与商业领域,其特殊性决定了典当立法存在与其他法律法规相协调的问题,现实中也早已暴露出法律适用上的不协调。例如根据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①的规定从事融资类业务需要经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而依据《典当管理办法》所成立的典当行从事的营业融资活动都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显然两部法律文件上的不协调不仅影响到典当经营的合法性,也产生了法律适用上的困扰。同样的矛盾也出现在其他民商法领域,如让与担保制度与《物权法》相关规定之间的不协调等。未来可以在当前呼声日炽的民商合一的总的民法典体例下通过技术上对担保物权基本法律条文重新编撰,附加上“其他涉及抵押、质押相关法律制度,按国家相关专门法律、法规处理”的条文,以便统筹解决此类纷争。

  2.将典当业回归纳入金融监管

  经过多年的探索和实践总结,作为监管部门的商务部会同财政部已经潜移默化地在财务会计运作上将典当业视同特殊金融业对待,典当业的会计核算及财务监管指标实际上一直也是按特殊金融业操作运行的,新的《典当行业监管规定》也未改变这种操作方式。这些因素为典当业回归金融监管提供了基础。从我国典当业现行监管操作来看,商务部目前总体上由于人手缺乏且专业性不够导致监管实务的运作早已力不从心。相比而言银行业金融监管机构作为专门的金融业监管部门,其专业化的人才优势和网格化的部门组织优势更有利于典当业的风险监管,且其与央行、证监会、保监会等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目前已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合作监管机制,更利于整体上防控违法分子利用典当业进行销赃、洗钱等不法活动。因而从总体框架上看典当业回归金融监管部门监管是走专业、高效监管之路,也将有利于我国全方位大金融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当然,有人或许会有这样的疑问:典当业的私人独立化经营程度很高,是否能够顺利纳入当前这种带有国家垄断性质的金融监管体系中?对此,未来可以借鉴国外经验将典当业划分为公益性典当和商业性典当两大类,公益性典当由政府独资或参股举办,通过“低息低费”充分发挥典当业扶危救困、兼济民生的初始本源功能,和国有银行一样,其各项职能可以完全纳入当前这种金融监管体系之中。而对个人盈利性很强的商业性典当则只介入有关公共利益的部分,强调适度监管原则的体现。

  3.建立相关的监管协调机制

  一是完善行业监管与治安监管协调机制。在《典当管理办法》制定伊始,商务部便与公安部加强沟通,建立统一运行的行业监管和治安监管体制。但现行法规主要侧重于规定在行业准人方面商务部门与公安部门的协调配合,对日常监管过程中出现问题时的协调处理尚不完善。未来在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时可以规定商务部门在日常监管过程中发现典当行存在治安方面的问题时一方面要责成整改,同时应及时通报相关公安部门,由公安部门对整改进行指导和监督。而公安部门在查处盗赃物与洗钱活动时的也应同时将相关情况通报典当行及其商务监管部门。此外对于典当营业许可证的审核、撤销或注销,商务部门也应及时将结果通知同级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二是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建立监管部门与行业协会之间的监管协调机制。历史上,“清代的我国山西地区典当业较为发达,典商会馆、公所等行业自律机构组织在维护典当业的行业利益和维护市场的正当竞争秩序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目前在我国许多地方都建立了地区性的典当行业协会,在实行行业自治、维护行业利益等方面正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地方性的典当行业协会一是释放的功能仅仅局限在当地,二是缺乏系统的管理和指导,这些因素都阻碍了典当行业协会作用的全面发挥,同时也间接影响了行业自律水平和监管效率的提高。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一个统一的全国性典当行业协会来协调与商务部之间的监管衔接。当前唯一的全国性的典当组织“典当专业委员会”竟是中国旧货业协会下属的分支组织,这样的设置混淆了旧货和典当两个概念,不仅会误导公众,也会给典当业发展带来负面影响。鉴于此,我国当前迫切需要建立一个统一的全国性典当行业协会,政府一方面应积极促成,另一方面也应前瞻性地通过立法划分好行业协会与监管机关间的不同监管职责。三是处理好典当行业监管和其他金融行业监管之间的协调关系。随着我国相关法律法规逐步扩大了典当业的经营范围后,典当行业在业务范围上与其他行业间的重叠和交叉也逐步扩大,比如典当行受当人寿险保单则可能未来会涉及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管,又如典当行受当知识产权的质押登记、绝当时处分相关知识产权权利时均涉及知识产权登记和管理机关。为了顺应这一趋势,将来完善典当立法时应明确,典当业务所可能涉及的其他金融监管部门和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在相应法定监管职责的划分中应与典当业监管机关充分沟通协作。典当业监管部门也应与其他金融监管部门和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在具体日常监管事务的处理上建立广泛的联络机制。

  (二)健全我国典当业内部监管制度

  1.细化市场准入与退出制度

  我国典当行的数量已经越来越多,资金规模也越来越大,随之而来的经营风险也大大提高。首先关于市场准入制度的完善,其着眼点应在降低行业风险与维持市场活力两方面保持均衡。因此面对我国当前过于严苛死板的准入门槛,依然可以以区分公益性典当和商业性典当来设立宽严标准不同的市场准入制度,这样有助于激活市场活力,吸引投资。另外在从业人员准人制度上可以也引入准人资格专家评审制度、从业人员知识和业务考核制度等。未来的立法还应当更多地体现金融法制中的差别化监管和理性化监管原则,不应一刀切地将自然人排除出控股股东范围以及越俎代庖地由政府指定审计机构来进行出资资格审定。除此之外还可以借鉴我国香港地区《当押商条例》中的规定,设立典当许可行政复议制度,明确“许可之申请人对许可过程中的相关政府部门的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从而也可合理保障典当行的合法利益。对于退出制度,由于不完善的退出制度会影响相关债权人的利益,本着市场公平竞争的理念,结合实际情况对我国典当行业的退出制度做出也应作出细化规定,包括从退出事由的提出到退出流程的操作之间的全部环节,使典当行能够依法经营,进退有度。对与《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在具体制度的操作衔接上也应互相对应,以保障各方利益的平衡和减少纠纷的产生。

  2.规定典当业的善意收赃制度

  现行的《典当管理办法》与《典当行业监管规定》均删除了原《典当行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善意收赃制度,使典当行的日常经营面临的风险陡然增加,赋予了典当行大大超出其能力范围外的谨慎注意义务,再加上我国民法理论中的善意取得制度也不适用于盗赃物,因而一旦典当行意外善意收赃便会蒙受巨大经济损失。为了有效解决这一实务中争议较大的典当行善意收赃问题,已有专家、学者建议未来在完善相关立法时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当铺业法”的规定,通过“反向立法”的形式,即规定典当行业应当如何依法收当,违反了该规则收入赃物时则构成对善意收赃制度的违反。这种立法方式通过绕开现行善意取得制度来调整典当业收赃问题,值得赞许。在此笔者认为与这种制度相关的一些问题还可以继续探讨。一是区分不同当物适用不同的善意标准。不动产及其他需登记的财产性权利由于权属较容易查清,一般不在善意收赃的讨论范围内,一般动产则按照无过失、一般过失、重大过失适用不同的处理办法,而赃物如为货币、消耗物、无记名债券等时,一旦排除故意则可以完全适用善意取得,因为这类物品以流通为延续价值之要务,常频繁易主,即使为赃物也应顾及维护交易安全的上位法律价值,即使具体追偿时也可以交由其他法律制度来完成,而并不一定要由善意收赃制度来毕其功于一役。二是按善意收赃时不同的过失程度设立原权利人不同的回复请求权行使期限。我国民法领域尚未规定赃物回赎时限这一问题,但域外许多国家、地区早已有之,且运用娴熟。典当业作为一个与各类时限的灵活运用(如续当、赎当等的时限计算)息息相关的行业,这样做既可以保障行业的高效运营,又可以以波及面较小的典当业为试点,为将来将回复请求权制度推广到其他民商法制度领域提供经验。三是结合前文所述,未来如果可以将典当业划分为公益性典当和商业性典当的话,在这种背景下还可以便于引入域外的“公开市场原则”,即经由公开市场买受得来的赃物,原权利人非经赔付价金,不得向善意买受人请求返还原物。例如由政府参股主持的公益性典当行因具有比商业性典当和一般买卖更高的占有公信力,可以成为一种法律意义上的“公共市场”,第三人如在这类典当行通过绝当售卖而取得物品时会具有更高的信赖保证,而典当行的正常经营也可以大大得到提高。这样做一方面可以吸引更多投资者为了避免自己开业后常为频繁的善意收赃所扰,而加入公益性典当,由此壮大该经营模式,这类典当行实力的增强又可以更大地发挥公益典当慈善兴业的产业功能,造福社会。另一方面较高的信赖保证也会为公益典当吸引来更多的业务,保障运营持久、稳健。这样一来典当行业的善意收赃的法律风险也可以逐步被摊薄。

  3.不断发展创新监管方法

  一是建立相关业务方面的公示制度。充分详尽的公示制度是保障当户合法权利的一个重要方面,而我国在这一制度的设计上目前尚有欠缺。未来可以借鉴我国港台地区典当业法律所规定的做法,要求典当行在其营业场所详细公示典当经营许可证、业务经营范围及不同当物的和不同时段的典当利率和服务费率等。对典当行出现未依法公示各类法定必须公示的费用标准,以及出现各种违法乱收费等行为时,监管部门都应及时予以相应的处罚。二是建立现代化的典当业信息实时监管系统以及完善典当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目前典当业监管部门对典当行业务监管的信息获取主要是采用年审和季报的方式,这种监管手段单一且难以反映实时动态的具体变化,未来典当业监管部门应借鉴银行业和证券业的实时电子监管系统加强对典当业的整体动态监测,同时可将现有的季报改为月报,一旦收集完整月报信息后及时做好信息的分析统计工作,保证监管工作高效、准确。另外随着许多典当行的规模和经营范围越来越大,涉及的社会面也越来越广,出于维护社会稳定和金融安全的考虑,监管部门未来也有必要建立典当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明确重大事项的范围和具体报告处理流程。此外,在当物报告制度方面应继续完善和落实现有的典当行对可疑事项和盗赃物向公安机关和监管部门及时报告的制度和多个机关间的协查通报制度。三是推行和完善委托监管制度。委托监管即监管部门将某些有关的典当业监管事项委托行业协会或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监督核查。我国商务部近几年来在对典当业的年审中,已经开始尝试在某些地区由当地商务部门“委托获得授权的当地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区域内典当行的财务收支和经营状况进行审核,这些事务所出具的会计报告可以直接作为年审的依据。”笔者认为,在当前监管部门无法投入足够的人力、物力、财力对所有的监管事项都面面兼顾的情况下,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师事务所进行某些审核工作是可行的权宜之计。这样不仅可以获得更公开透明的社会监督还可以节约有限的监管资源,值得试行和推广。在今后一段时期内,监管部门应不断总结实践中委托监管的经验,做好相关配套细则的实施,逐步将试点推行到其他典当业中的专项审计与核查,完善委托制度,规范受托监管机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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